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14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游人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國麗景大樓管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亦未提出起訴
狀繕本,而存前揭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並提出起訴狀(含所附證據資料)繕本1份,逾期
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游人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國麗景大樓管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亦未提出起訴
狀繕本,而存前揭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並提出起訴狀(含所附證據資料)繕本1份,逾期
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