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4年度橋補字第13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貴秀即高雄市
私立楠一文理短期補習班國昌分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