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橋補字第12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陳銘津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許詩慧律師
被 告 林鈿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由原告陳報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觀,原告價購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總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參酌與系爭房屋鄰近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50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資料存卷可參。據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約為
3,098,613元(計算式:137.71平方公尺×22,501元=3,098,61
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本身價值則約為601,38
7元(計算式:3,700,000-3,098,613=601,387),故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1,387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及自114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925元(即以本金67,500元
,計息期間114年9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6日
,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為425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5,000元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903元(計算式:25,000+25,000×16/31
=37,90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亦應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807,215元(計算式:601,387+
67,925+37,903+100,000=807,2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陳銘津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許詩慧律師
被 告 林鈿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由原告陳報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觀,原告價購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總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參酌與系爭房屋鄰近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50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資料存卷可參。據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約為
3,098,613元(計算式:137.71平方公尺×22,501元=3,098,61
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本身價值則約為601,38
7元(計算式:3,700,000-3,098,613=601,387),故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1,387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及自114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925元(即以本金67,500元
,計息期間114年9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6日
,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為425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5,000元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903元(計算式:25,000+25,000×16/31
=37,90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亦應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807,215元(計算式:601,387+
67,925+37,903+100,000=807,2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