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114年度橋補字第1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陳淑敏
被 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日晟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遷讓
予原告,既係以土地及建物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
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依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民國114年
期土地公告現值及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系爭房屋之課稅明
細表,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9,983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1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
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起訴日為114年7月8日(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740號卷第7頁收文章日期),則
自起訴日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則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0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2,853,531元(計算式均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元:新臺幣)
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 訴之聲明第1項 2,669,983元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面積296.3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14年課稅現值921,400元=2,669,983元 訴之聲明第2項 113,500元 不計算起訴前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 70,048元 起訴前利息自114年7月3日起計算至114年7月7日(起訴日前1日),起訴前利息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70,048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2,853,531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 34,962元
114年度橋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陳淑敏
被 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日晟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遷讓
予原告,既係以土地及建物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
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依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民國114年
期土地公告現值及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系爭房屋之課稅明
細表,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9,983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1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
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起訴日為114年7月8日(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740號卷第7頁收文章日期),則
自起訴日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則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0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2,853,531元(計算式均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元:新臺幣)
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 訴之聲明第1項 2,669,983元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面積296.3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14年課稅現值921,400元=2,669,983元 訴之聲明第2項 113,500元 不計算起訴前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 70,048元 起訴前利息自114年7月3日起計算至114年7月7日(起訴日前1日),起訴前利息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70,048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2,853,531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 34,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