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11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李名文

被 告 鍾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彩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
拆除其在原告位於香榭花園大樓住處門口及電梯口周圍安裝、使
用或操作之攝影錄音設備,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為非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已錄得或蒐集之影像、錄音資料立
即刪除,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為非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裁判費4,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
徵收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應徵裁判費1,500
元。從而,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500元(計算式:4,50
0元+4,500元+1,500元=1萬0,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