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1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李兆隆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
昭怡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4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575元(即以本金3
2,549元,計算期間自114年3月7日起至114年7月13日(即起訴前
一日)利息按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共為33,124元(計算式:32,549元+575元=33,1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李兆隆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
昭怡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4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575元(即以本金3
2,549元,計算期間自114年3月7日起至114年7月13日(即起訴前
一日)利息按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共為33,124元(計算式:32,549元+575元=33,1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