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遲延利息等114年度橋補字第11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遲
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遲延利
息新臺幣(下同)28萬0,98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33萬6,757元,應徵裁判費4,62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
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證明、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理賠相關繕本文件,此乃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計徵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共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120元(計算式:4,620元+4,500元=9,1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