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14年度橋補字第1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登財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5,188元,應繳裁判
費5,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
1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登財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5,188元,應繳裁判
費5,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
1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