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114年度橋補字第10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堯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
50,000元;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115
年9月19日租約期滿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是本件原告為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其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又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部分,屬
定期給付涉訟,非屬附帶請求。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
、後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價額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計算式:350,000元+
(50,000元×13個月)=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