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9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87號
原 告 林紫君
被 告 張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
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並掩飾隱匿詐欺
之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8時37分前某時許,將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周明杰」匯入款項,
嗣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7月11至16日間
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9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
害,系爭帳戶是由被告控制,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
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詐騙原告的錢,也沒有拿被告的錢等語,
錢都是轉到詐騙集團那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
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
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
前因前述事件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起訴,嗣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無罪
。又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其與暱稱「不明」、「沒有成員」
(即LINE帳戶經刪除後所顯示之使用者暱稱)之人之LINE對話
紀錄、其與暱稱「周明傑」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其與暱稱
「INSTAGRAM(下稱IG)用戶(即IG帳戶經刪除後所顯示之使用
者暱稱)」之人之IG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共計長達兩千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3
月之久,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以及被
告與對方之將來規劃、情感互動之事,或有被告之日常照片
分享,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
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周明杰
」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第一次為「周明杰」轉
匯款項時,雖與「周明杰」僅相識約1月,然其等幾乎每日
均有密切之互動、交流,且於IG對話內容中,可見「周明杰
」於112年5月19日至6月2日間,非但頻繁與被告交流育兒狀
況、更多次與被告分享其近況、限時動態等生活資料,甚而
與被告互換照片,並以「老婆」相稱,且由「周明杰」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其表明欲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假
意表明提供被告生活費用等語句,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
更可見「周明杰」與被告分享各種生活瑣事、關心被告之身
體狀況及與被告互訴愛意等親密對話,顯示被告為前述行為
時,主觀上係相信「周明杰」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
路上與「周明杰」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認定雙方已發
展成為親密之戀人關係;又依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嗣後因「
周明杰」向被告託辭稱其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並向被告假
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其公司股東「老二」之友人匯
入之款項,並有要求被告將款項轉交給其與「老大」之情事
,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稽。是「周明杰」對被告而言,既
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
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即難逕認被告依其所
言行事,必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可以控制帳戶的錢就應賠償、其懷疑一切可能都是被
告在主導等語,但此與上開規定及事證未合,原告復未就此
舉證或聲請調查,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987號
原 告 林紫君
被 告 張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
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並掩飾隱匿詐欺
之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8時37分前某時許,將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周明杰」匯入款項,
嗣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7月11至16日間
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9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
害,系爭帳戶是由被告控制,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
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詐騙原告的錢,也沒有拿被告的錢等語,
錢都是轉到詐騙集團那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
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
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
前因前述事件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起訴,嗣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無罪
。又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其與暱稱「不明」、「沒有成員」
(即LINE帳戶經刪除後所顯示之使用者暱稱)之人之LINE對話
紀錄、其與暱稱「周明傑」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其與暱稱
「INSTAGRAM(下稱IG)用戶(即IG帳戶經刪除後所顯示之使用
者暱稱)」之人之IG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共計長達兩千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3
月之久,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以及被
告與對方之將來規劃、情感互動之事,或有被告之日常照片
分享,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
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周明杰
」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第一次為「周明杰」轉
匯款項時,雖與「周明杰」僅相識約1月,然其等幾乎每日
均有密切之互動、交流,且於IG對話內容中,可見「周明杰
」於112年5月19日至6月2日間,非但頻繁與被告交流育兒狀
況、更多次與被告分享其近況、限時動態等生活資料,甚而
與被告互換照片,並以「老婆」相稱,且由「周明杰」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其表明欲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假
意表明提供被告生活費用等語句,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
更可見「周明杰」與被告分享各種生活瑣事、關心被告之身
體狀況及與被告互訴愛意等親密對話,顯示被告為前述行為
時,主觀上係相信「周明杰」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
路上與「周明杰」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認定雙方已發
展成為親密之戀人關係;又依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嗣後因「
周明杰」向被告託辭稱其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並向被告假
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其公司股東「老二」之友人匯
入之款項,並有要求被告將款項轉交給其與「老大」之情事
,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稽。是「周明杰」對被告而言,既
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
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即難逕認被告依其所
言行事,必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可以控制帳戶的錢就應賠償、其懷疑一切可能都是被
告在主導等語,但此與上開規定及事證未合,原告復未就此
舉證或聲請調查,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