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9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林玥禛
訴訟代理人 陳顯榮
被 告 姚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0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於民國113年6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機車停
車場,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珊珊」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話術,誘使原告加入投資,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4日10時36分許匯款1,54
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5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540,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原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
第21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至17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540,000元,足
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
54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
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54
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林玥禛
訴訟代理人 陳顯榮
被 告 姚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0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於民國113年6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機車停
車場,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珊珊」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話術,誘使原告加入投資,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4日10時36分許匯款1,54
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5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540,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原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
第21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至17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540,000元,足
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
54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
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54
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