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潘惠敏
被 告 顏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8號)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5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犬隻3隻,沿高雄市楠梓區久
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昌街238巷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即行車分向線之指示靠右行駛,且依
當時天侯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因犬隻掉落地面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系
爭機車受有損壞,原告並受有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
青、頭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
5,250元、醫療費用16,643元、看護費用34,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32,04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938元(計算式:25,250+16,643+34,000+
32,045+50,000=157,9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僅爭執原
告賠償金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原告有看護之
必要,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不能證明受有
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存在,且
與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應駁回其
訴。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643元等情,已
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並有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9至35、51至65、71至9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
依前揭規範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643元,為
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250元、
看護費用3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2,045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其
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系爭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
前開事故受有損壞,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5,250元,有行車執
照、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維修項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可稽(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31至45頁),
且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
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
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收據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25,250
元均為零件費用,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
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6月11日,已使用7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
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3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250÷(3+1)≒6,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250-6,313)
/3×3≒18,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250-18,938=6,312】。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
用6,31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13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28日
共17日之休養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而由親屬照顧,以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34,000元等語,然依
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之情形,尚
不能證明原告有看護照顧之必要,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意
旨,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宜休息14日,而原告兼職3份工作,工作情形分別為:在後昌路早餐店擔任兼職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8時,時薪200元;在元氣早餐右昌店擔任計時人員,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時薪為183元;在二鍋頭東山鴨頭擔任兼職店員,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至8時,時薪為190元,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5至49頁)。是原告每日薪資為1,885元(計算式:200×2+183×5+190×3=1,885),又前開3份工作皆係領時薪之工作,只要請假即不能領薪水,因此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28日共17日均不能工作,受有32,045元(計算式:1,885×17=32,045)之損失。然查原告主張實際請假日期分別為:113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14日(共3日)、113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20日(共9日)、113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16日(共5日),有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但原告自陳後昌路早餐店的工作是星期一到星期六、元氣早餐右昌店的班表不固定、二鍋頭東山鴨頭是星期一到星期五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審酌原告兼職工作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足認前開3份兼職工作之排班情形尚屬合理。因無法確認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20日期間,在元氣早餐右昌店之排班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見原告向元氣早餐右昌店老闆請假至少1天,又113年6月15、16日分別為星期六、日,非屬原告在二鍋頭東山鴨頭之排班日,應認原告於二鍋頭東山鴨頭因請假不能領有時薪之日期僅有113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14日,是原告僅能證明因本件事故向後昌路早餐店請假3日、向元氣早餐右昌店請假1日、向二鍋頭東山鴨頭請假3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再審酌原告主張實際請假期間均小於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宜休養期間,及原告從事均為以時計薪之職務,足認原告受有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3,825元(計算式:200×2×3+183×5×1+190×3×3=3,825),則原告請求3,82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14
日起訴,被告於114年5月1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95頁),
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
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6,780元(計算式:1
6,643+6,312+3,825+30,000 =56,780),及自114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