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9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蔡鈺鈴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01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國民
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前某日,在訴外人陳禹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之2之住處公寓樓下,將其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
國民身分證(下合稱系爭證件)交予陳禹福使用,嗣陳禹福
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證件後,於112年11月21日以網路
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7,595元、於112年12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47,235
元、於112年12月1日14時17分許匯款48,180元至系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4
3,0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騙之143,0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
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
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存款帳戶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提供系爭證件予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認定被
告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
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證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
證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證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43,010元,足認被
告前揭交付系爭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43,010元
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
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
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43,010元,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