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9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58號
原 告 陳○原



被 告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9月7日
20時2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勉路之自勉停車場內,
將載有「微風*品A15-*2 陳×原‧陳×憲 父子聯手 霸占房產
占為己有 歸還房屋」、「法院判決 惡意脫產 對妻家暴 欠
錢不還 出來面對 $400多萬」等文字(下稱系爭字句)的A4
紙8張(下稱系爭紙張),張貼於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後左右
之各面擋風玻璃及車窗上,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原告有
惡意欠債及家暴等足以毀損陳進原名譽之事。被告所為導致
大眾對該計程車駕駛人員產生負面印象,降低信賴程度而不
願叫車,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寫的都是事實,而且其行為並未影響原告的名
譽跟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
  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
  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給予言論自由最大
  限度之維護。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
  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保護名譽,應有
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
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車輛放置載有系爭言語之系
爭紙張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19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以認定。依系
爭刑案卷內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當時就停在路邊,且旁邊就
是住宅大樓(警卷第9至11頁),上開紙張張貼位置又甚明
顯,被告張貼上開紙張顯然足以讓所有經過該處的人共同見
聞系爭文字,而系爭文字內容指摘原告惡意欠債及家暴,足
以影響閱覽者對原告之觀感;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
起訴書所載其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等情節亦不爭執(審訴
卷第33頁),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行為而受損,自非無
據,被告辯稱原告名譽並未受影響,難認可採。但原告主張
其營業受影響部分,並無事證可認定其實際受影響情形(無
法認定有人本來打算叫車,因剛好在系爭紙張存在的期間內
看到系爭紙張,而決定不叫車),尚難憑採。至被告雖辯稱
其系爭字句內容都是事實等語,雖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判決、
報案紀錄(通報表)等資料顯示兩造確有債務糾紛,及被告
曾經報警稱遭到家暴等情形可參,但「霸占房產 占為己有
」、「惡意脫產」這些都是負面評價詞語,顯然不只是在描
述客觀事件,而報案紀錄也只能顯示被告曾經報案,無法僅
以此認定客觀事實,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
事實所載被告是基於誹謗意思而為散布涉及私德事項等情形
亦不爭執(審易卷第32頁),自無從據為被告免責之依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尚非無據。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際言論內容、被
  告為前述行為之動機、情境、言論內容、系爭紙張張貼之地
點、存在之時間(9月7日晚上8時許至次日9時許,參警卷第
6頁)等情節,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以2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