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114年度橋簡字第9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柯奕均
被 告 柯燕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柯燕源為兄妹(下稱兄妹3人),
兄妹3人自民國107年起聘請外籍看護1名照顧父親,並口頭
約定看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柯燕源
每月各付1萬5,000元,原告負責父親其他雜項支出、督導看
護工作。然被告於113年11月至115年2月間均未按時依約繳
款,被告未給付看護費期間則由原告及柯燕源每月分別為被
告代墊7,500元,爰依兄妹3人間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看護費用24萬元(計算式:15,000×16=240,
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原本是我跟柯燕源在付,但因我原本有一
筆用高雄市鼓山區的房子去貸款的錢,錢卻直接進原告帳戶
,後來原告拿本票去告我要返還借款,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
、也沒有錢,我就生氣,不想給付看護費。加上我父母親的
財產都在原告那邊,原告根本不需要跟我拿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24萬元看護費,原告應就曾代墊24萬
元,而被告因此受有24萬元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兄妹3人曾有前揭約定,被告依約應每月給付1萬5,0
00元之看護費,但被告自113年11月至115年2月期間,均未
為給付等情,與證人柯燕源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49頁),且被告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自承每月僅為被告代墊7,50
0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證人柯燕源證實其說(見本
院卷第49頁),可見113年11月至115年2月期間,原告僅為
被告代墊12萬元(計算式:7,500×16=120,000),則原告僅
得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之範圍內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1
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97
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312
、313條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僅為被告代墊12萬元,
其餘12萬元皆為柯燕源為被告所墊付,已如前述,則被告對
於兄妹3人間之約定,於債務12萬元之範圍內,既係由柯燕
源為清償,且被告至少於本院審理中受通知而得知悉柯燕源
為其清償12萬元債務之情事,依前揭規範意旨,應由柯燕源
於12萬元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未能提出有何得
為柯燕源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依兄妹3人間之約定,仍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為無理由。另被
告雖以原告享有本票借款、房屋貸款、父母財產,生氣不想
付錢等語為辯,但兄妹3人既已為前開約定,自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3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柯冠祐即被告之子(見本院卷第35頁)
,待證事實為被告欠款、開立本票之事實,然此一待證事實
與原告之本件主張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柯奕均
被 告 柯燕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柯燕源為兄妹(下稱兄妹3人),
兄妹3人自民國107年起聘請外籍看護1名照顧父親,並口頭
約定看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柯燕源
每月各付1萬5,000元,原告負責父親其他雜項支出、督導看
護工作。然被告於113年11月至115年2月間均未按時依約繳
款,被告未給付看護費期間則由原告及柯燕源每月分別為被
告代墊7,500元,爰依兄妹3人間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看護費用24萬元(計算式:15,000×16=240,
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原本是我跟柯燕源在付,但因我原本有一
筆用高雄市鼓山區的房子去貸款的錢,錢卻直接進原告帳戶
,後來原告拿本票去告我要返還借款,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
、也沒有錢,我就生氣,不想給付看護費。加上我父母親的
財產都在原告那邊,原告根本不需要跟我拿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24萬元看護費,原告應就曾代墊24萬
元,而被告因此受有24萬元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兄妹3人曾有前揭約定,被告依約應每月給付1萬5,0
00元之看護費,但被告自113年11月至115年2月期間,均未
為給付等情,與證人柯燕源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49頁),且被告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自承每月僅為被告代墊7,50
0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證人柯燕源證實其說(見本
院卷第49頁),可見113年11月至115年2月期間,原告僅為
被告代墊12萬元(計算式:7,500×16=120,000),則原告僅
得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之範圍內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1
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97
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312
、313條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僅為被告代墊12萬元,
其餘12萬元皆為柯燕源為被告所墊付,已如前述,則被告對
於兄妹3人間之約定,於債務12萬元之範圍內,既係由柯燕
源為清償,且被告至少於本院審理中受通知而得知悉柯燕源
為其清償12萬元債務之情事,依前揭規範意旨,應由柯燕源
於12萬元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未能提出有何得
為柯燕源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依兄妹3人間之約定,仍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為無理由。另被
告雖以原告享有本票借款、房屋貸款、父母財產,生氣不想
付錢等語為辯,但兄妹3人既已為前開約定,自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3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柯冠祐即被告之子(見本院卷第35頁)
,待證事實為被告欠款、開立本票之事實,然此一待證事實
與原告之本件主張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