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9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4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智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榮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