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9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49號
原 告 陳智意
被 告 王榮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3時1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漢來國際宴會廳以右手徒手毆打
原告右側太陽穴(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演鈍挫傷
併右上眼瞼撕裂傷3公分、併創傷性虹彩炎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99號(下稱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及系爭刑案卷內診斷證明可參,且被告對於有
動手打原告之事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以上
開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其賠償因此所生損害,自屬
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是遭到原告汙辱,才動手打原告等語,
但未見被告就此舉證,且即使被告主觀上出於此想法而攻擊
原告,也無從解免其故意傷害他人應負之侵權責任,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診斷證
明所載原告因此急診就醫行顏面傷口縫合手術後離院之就醫
情況、因此所生不便及痛苦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