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孫麗棻
被 告 陳家偉
高啓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
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被告高啓育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高啓育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偉如以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被告高啓育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啓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被告陳家偉則於113年3月
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高啓育,高
啓育再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社群軟體聯繫
原告,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以賣貨便交易,需以網路
銀行操作平台金流認證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
3年3月29日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0時40分許,匯款49,975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1時25分許
,匯款19,9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59元(見本院卷第8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於偵卷可證。而被告陳家偉因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被告高啓育因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詐騙原告,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陳家偉可
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及被告高啓育以前揭方式參與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
有匯出49,975元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
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家偉
就原告所受49,975元損害部分,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與被告高啓育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高啓育
為該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當然。是
原告請求高啓育另給付69,984元,亦屬有據。
(二)次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
思上之聯絡,應僅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
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陳家偉係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予高啓育,並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已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陳家偉與被告
受訛騙過程並無關連,況依卷存資料,亦無法認定陳家偉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有何加害意思之聯絡。則原告主張陳
家偉應就其非匯入系爭帳戶金額部分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孫麗棻
被 告 陳家偉
高啓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
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被告高啓育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高啓育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偉如以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被告高啓育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啓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被告陳家偉則於113年3月
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高啓育,高
啓育再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社群軟體聯繫
原告,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以賣貨便交易,需以網路
銀行操作平台金流認證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
3年3月29日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0時40分許,匯款49,975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1時25分許
,匯款19,9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59元(見本院卷第8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於偵卷可證。而被告陳家偉因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被告高啓育因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詐騙原告,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陳家偉可
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及被告高啓育以前揭方式參與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
有匯出49,975元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
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家偉
就原告所受49,975元損害部分,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與被告高啓育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高啓育
為該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當然。是
原告請求高啓育另給付69,984元,亦屬有據。
(二)次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
思上之聯絡,應僅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
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陳家偉係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予高啓育,並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已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陳家偉與被告
受訛騙過程並無關連,況依卷存資料,亦無法認定陳家偉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有何加害意思之聯絡。則原告主張陳
家偉應就其非匯入系爭帳戶金額部分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