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14年度橋簡字第9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宛馨

周侑增
被 告 李冠誼
李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六
)、同段五二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六
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帛倫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李冠誼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冠誼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8,699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詎李冠誼為逃避原告追索上開債權,
竟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同段523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李帛倫,並於同年6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帛倫,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日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李帛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3、4年前李冠誼因為公司要換辦公室而向李帛倫
借款,李冠誼口頭承諾會陸續歸還,後來因為疫情,生意沒
有起色,李冠誼遂將系爭不動產一半所有權還給李帛倫,來
抵債。當時問代書說如果用買賣的話,需要現金流,因為現
金不夠,所以才用贈與的方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係於112年6月26日
,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
頁),原告最早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日期為114年2月11
日,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4年6月12日提
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應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次查,原告業已
就李冠誼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4727號支付
命令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業以贈
與為原因,於112年6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4頁),且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仁武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不動產112年6月26日移轉登記資
料附卷可憑,有該所114年7月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47046
88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
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變動,致
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
之行為;且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
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
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
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
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李冠誼自109年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現
仍積欠原告908,69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
支付命令可考。再依李冠誼112年度財產所得以觀,其僅
有營利所得、汽車1部、投資之財產,可見李冠誼為前開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已積極減少其財產
,致不能或有難以履行對原告之債務,其所餘其他財產亦
顯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是原告之債權已因被告贈與行為
無法獲得滿足,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贈與行為已害及原
告之債權無訛。 
(三)至被告雖抗辯前情,然就被告間存有借貸契約,且約定由
李冠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李帛倫抵充債務乙節,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李冠誼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帛倫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