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9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孫清峰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嗣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將現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該款項給詐
騙集團上手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321、200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
符,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匯
款之款項。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附民卷第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孫清峰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嗣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將現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該款項給詐
騙集團上手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321、200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
符,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匯
款之款項。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附民卷第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