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8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林慶堂
被 告 莊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訴外人朱桂枝前與被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
事故),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代理朱桂枝至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進行調解,當時被告曾提出不實之薪資袋
(下稱系爭薪資袋)記載其在心安企業行工作,109年6月份
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15元、工作天數25日、合計3037
5元,並提出作為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嗣當日原告代理朱
桂枝與被告以150000元成立調解,並由原告依該調解條件替
朱桂枝匯款150000元給被告等事實,有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經判刑)為證,且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不實薪資袋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以及另提
出診斷證明自稱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之傷害而請求
高額精神賠償,導致原告誤信被告確實受有損害,方成立調
解並匯款給被告,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害且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145104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
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
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
果,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
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等事實之
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206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依原告主張及系爭調解書上當事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
23頁),可知當時成立調解的當事人是朱桂枝與被告,原告
則是朱桂枝的代理人,故若原告當時果真受到被告的行為或
提出的資料影響其判斷,原告因此作出的行為效果是歸屬於
朱桂枝本人,而非歸屬於原告。因此系爭調解成立後,會對
被告負有150000元債務的是朱桂枝,原告並未因系爭調解成
立而負擔債務、受到損害。又原告雖然有匯款給被告,但這
是在朱桂枝已經依據系爭調解對被告負有債務的情況下,原
告基於跟朱桂枝之間的內部關係,代替朱桂枝清償,而非因
為被告侵害原告的權利導致原告受此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提出前述薪資袋及診斷證明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尚非
可採。
3、原告起訴狀另有提到不當得利等語,但並未敘明被告如何構
成不當得利,且本院當庭請原告說明,原告亦未具體說明(
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被告是基於系爭調解書之約定
受領該150000元,該調解書既未經撤銷,其受領非無法律上
原因,應無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林慶堂
被 告 莊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訴外人朱桂枝前與被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
事故),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代理朱桂枝至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進行調解,當時被告曾提出不實之薪資袋
(下稱系爭薪資袋)記載其在心安企業行工作,109年6月份
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15元、工作天數25日、合計3037
5元,並提出作為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嗣當日原告代理朱
桂枝與被告以150000元成立調解,並由原告依該調解條件替
朱桂枝匯款150000元給被告等事實,有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經判刑)為證,且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不實薪資袋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以及另提
出診斷證明自稱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之傷害而請求
高額精神賠償,導致原告誤信被告確實受有損害,方成立調
解並匯款給被告,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害且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145104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
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
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
果,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
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等事實之
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206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依原告主張及系爭調解書上當事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
23頁),可知當時成立調解的當事人是朱桂枝與被告,原告
則是朱桂枝的代理人,故若原告當時果真受到被告的行為或
提出的資料影響其判斷,原告因此作出的行為效果是歸屬於
朱桂枝本人,而非歸屬於原告。因此系爭調解成立後,會對
被告負有150000元債務的是朱桂枝,原告並未因系爭調解成
立而負擔債務、受到損害。又原告雖然有匯款給被告,但這
是在朱桂枝已經依據系爭調解對被告負有債務的情況下,原
告基於跟朱桂枝之間的內部關係,代替朱桂枝清償,而非因
為被告侵害原告的權利導致原告受此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提出前述薪資袋及診斷證明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尚非
可採。
3、原告起訴狀另有提到不當得利等語,但並未敘明被告如何構
成不當得利,且本院當庭請原告說明,原告亦未具體說明(
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被告是基於系爭調解書之約定
受領該150000元,該調解書既未經撤銷,其受領非無法律上
原因,應無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