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8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88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趙雪玲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李瑞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唐鎮哲借款如附表2所示
之借款金額,為還款予唐鎮哲,原告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
票5紙,被告並為原告於前開支票背書。為擔保被告之背書
責任,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被告。然原告已向唐鎮哲清償如附表2所示之債務,被告已
無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背書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
已不存在,但被告未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被告不得再向原
告請求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應已無效。況被告未曾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原告,也不曾向原告為付款
之提示,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務,亦不得持被告
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保證書不能證明兩造有以系爭本票擔
保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背書責任合意,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因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權,被告並已於民國111年3月31
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970,0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張由被
告代處理向唐鎮哲調借現金一事,但如附表2編號3所示借款
卻係由被告匯款予原告,顯有違常理。至系爭本票未為付款
提示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且縱被告未曾提示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之權利也不因此消滅,乃至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
准,業經本院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本票裁定在案,
且前開裁定雖經原告抗告,仍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6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本票裁
定卷核閱確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970,00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
 ㈢原告曾簽發如附表2所示支票,被告並曾為如附表2所示支票
背書。
六、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為其背書如附表2所
示支票之背書責任,該原因關係已經於原告清償對於唐鎮哲
之債務時消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
應審究者在於: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⒉原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而依前揭規範意旨,應先由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七、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為其背書如附表
2所示支票之責任,固提出保證書1張、如附表2所示支票影
本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3、35至39、65至67頁),然查前
開保證書僅有原告之用印,尚難僅憑該保證書即認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所主張。且原告既已經清償如附表2
所示之借款,卻遲至今均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違常
情,原告之主張已有可疑。又原告主張為擔保被告背書如附
表2所示支票之責任,除簽發系爭本票,亦曾開立發票日為1
11年7月6日、票據號碼為589678號、票面金額為1,000,000
元之本票1紙等情,但依原告所述,原告自111年2月9日即向
唐鎮哲借款,且於111年3月9日即簽發如附表2編號1所示支
票予唐鎮哲,被告並在該支票背書,但原告卻直至111年3月
30日才第一次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之背書債務,則被告何
以甘願在無任何擔保時為原告先行背書,而貿然承擔原告第
一次向唐鎮哲借款、卻無法還款之背書責任風險,可見原告
之主張真實性存疑。再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每次只向唐鎮哲
借款1,000,000元,所以我開的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都是1,00
0,000元的保證票,前一筆沒有還,後面也不會再借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原告所述之借款時間,係分別於11
1年2月9日、111年3月2日各借970,000元後,原告僅還款1次
,便於111年3月31日第3次向唐鎮哲借款970,000元,原告主
張之借款情形與實際借、還款之順序不符,原告之主張仍難
以採信。反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
之借款債權,致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970,
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逕
以被告未曾交付1,000,000元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有效
性,不足為採。故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
被告為其背書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責任,依前揭舉證責任之
規定,尚難認原告得依該原因關係為抗辯,原告據該原因關
係抗辯對抗被告為無理由,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及強制執行。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系爭本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期(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洪全成 趙雪玲 111年3月30日 589676 1,000,000元
附表2:
編號 原告主張唐鎮哲交付借款日(民國) 原告主張唐鎮哲交付借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用以還款之支票票據號碼 還款支票之發票日(民國) 還款支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9日 970,000元 KG0000000 111年3月9日 1,000,000元 2 111年3月2日 970,000元 KG0000000 111年4月2日 1,000,000元 3 111年3月31日 970,000元 AQ0000000 111年4月14日 1,000,000元 4 111年4月14日 970,000元 AQ0000000 111年5月14日 1,000,000元 5 111年5月14日 970,000元 AQ0000000 111年6月16日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