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8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加
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
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有本院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
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但嗣
後陳稱已自同案被告獲償部分款項,目前尚餘11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願賠償原告
1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附民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起訴請求金額超過115000元部分)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加
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
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有本院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
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但嗣
後陳稱已自同案被告獲償部分款項,目前尚餘11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願賠償原告
1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附民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起訴請求金額超過115000元部分)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