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8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70號
原 告 陳麗春
被 告 洪孟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471號)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60元,及其中102,79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9,97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請求均係關於同一傷害事件,擴
張關於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之高雄○○醫院急診室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拖鞋毆打原告之大腿,致原告受有右小腿
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12,7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212,7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60元,及其中102,79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9,97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追加的醫療
費用9,970元,均與本件傷害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原
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790元等情,
與訴外人林献評即事發時在場之原告配偶於警詢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見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2351600號卷第2至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1號卷【
下稱簡附民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4年
度橋簡字第8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就前述主張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另支出醫藥費用9,970元,且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
),可見原告確實際支出9,970元之醫療費用,惟原告稱: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被告持續不間斷地介入原告之婚姻生活
,以致原告之憂鬱症病情更加嚴重,這些是精神科就診之費
用,也有之前膽結石、敗血症去開刀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1至23、130頁),又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受
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難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與前開被告
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衡
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9
日起訴,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簡附民卷第15頁),應生
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90元(計算式:2,
790+5,000=7,790),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870號
原 告 陳麗春
被 告 洪孟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471號)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60元,及其中102,79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9,97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請求均係關於同一傷害事件,擴
張關於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之高雄○○醫院急診室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拖鞋毆打原告之大腿,致原告受有右小腿
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12,7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212,7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60元,及其中102,79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9,97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追加的醫療
費用9,970元,均與本件傷害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原
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790元等情,
與訴外人林献評即事發時在場之原告配偶於警詢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見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2351600號卷第2至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1號卷【
下稱簡附民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4年
度橋簡字第8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就前述主張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另支出醫藥費用9,970元,且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
),可見原告確實際支出9,970元之醫療費用,惟原告稱: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被告持續不間斷地介入原告之婚姻生活
,以致原告之憂鬱症病情更加嚴重,這些是精神科就診之費
用,也有之前膽結石、敗血症去開刀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1至23、130頁),又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受
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難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與前開被告
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衡
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9
日起訴,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簡附民卷第15頁),應生
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90元(計算式:2,
790+5,000=7,790),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