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8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炫錚
訴訟代理人 林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伯洋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伯洋為被告,並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惟經查詢,該址為律師事務所所設地址
,足認該地址非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4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該案聲請人陳伯洋(即本件之被告)所提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所載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但經以該址查詢戶政資料,並無名為陳伯洋之人設籍該處
,而原告又未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被告實
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
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故本件起訴
尚有上開不合法律程式之情形,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伯洋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
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炫錚
訴訟代理人 林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伯洋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伯洋為被告,並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惟經查詢,該址為律師事務所所設地址
,足認該地址非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4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該案聲請人陳伯洋(即本件之被告)所提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所載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但經以該址查詢戶政資料,並無名為陳伯洋之人設籍該處
,而原告又未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被告實
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
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故本件起訴
尚有上開不合法律程式之情形,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伯洋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
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