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8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高明
訴訟代理人 唐道本
被 告 振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儒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
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
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
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
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
務之資格,賦予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公共設備保養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被告疏於保養檢測,導致消防水池之止水浮球開關故障
且未能及時發現,社區公共用水暴增9700多度,請求因此所
生之損害賠償,審酌上開契約係以社區共用部分之公共設備
為標的,屬管委會權責範圍,且原告本於該契約當事人地位
向被告請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具起訴適格,至原
告主張以個別住戶水費帳單之增加金額而非管委會本身之損
害,作為求償之計算基礎,核屬其主張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先予敘明。
(二)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大樓之公共設備
(包括消防、水電、照明、汙水馬達、揚水馬達、發電機等
)之保養、維護服務(系爭契約第1條),保養期間自民國11
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系爭契約第2條),嗣原告大
樓地下室消防水池之止水浮球開關(下稱系爭浮球)故障,
導致該水池持續進水,社區113年12月、114年2月之公共用
水度數暴增(下稱系爭事件)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水費繳
費憑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參,且此部分事實未據兩
造爭執,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定期檢
測保養系爭浮球之責,被告疏未依約為之,導致系爭事件發
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就消防水池僅負有檢查水位
之義務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被告負責原告大樓之公共設備(包括
消防、水電、照明、汙水馬達、揚水馬達、發電機等)之保
養、維護服務,但對於所謂「維護保養」之範圍並未明確界
定,仍應參酌契約其他條款綜合判斷之。依系爭契約第3條
,被告關於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內容為消防設備故障時,由
被告檢修、更換或修復,並另依情形收取費用;另依系爭契
約第4條,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內每月派人巡查公共設備2次,
並於每次保養完成後經由原告人員簽認,有契約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11-13頁)。故綜合上開條款,可知被告依契約負
有之具體義務,是定期巡查公共設備,並向原告反應檢查結
果,於發現過期、故障等問題時,則由被告負責處理。故本
件系爭事件是否可歸責被告,應就被告是否疏未履行契約義
務,即疏未巡查公共設備,或巡查後未及時如實反應檢查結
果,或發現問題後仍未處理而為判斷。又上開契約義務之流
程既然是以定期巡查為前提,若問題的發生並非透過通常定
期巡查所能發現,就難認被告就此有過失。否則若謂所有公
共設備發生問題,都當然應由被告負責,其義務範圍即屬過
寬,也失去契約所約定上述處理流程的意義。
2、依被告提出經原告蓋章之113年10月檢驗紀錄表,該表所載
關於消防水池之檢查項目為「消防水池水量是否正常」(本
院卷第53頁),故被告應負有定期巡查消防水池水量,以確
保該消防水池功能正常之義務。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
顯示系爭浮球的位置在系爭大樓地下室40號停車格位置之人
孔蓋下方,該停車格並不在消防機房內,要打開該人孔蓋才
能看到系爭浮球。又若是要檢查消防水池的水位,在消防機
房地面之孔洞即可直接看到,並不需要前往40號停車格打開
上述人孔蓋;另經本院現場詢問確認,被告代理人表示之前
系爭浮球故障時,多餘的水會流到汙水池排出,所以不會溢
出,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5-89頁)。本
院審酌系爭契約及檢驗紀錄表約定被告要維護消防設備、檢
查消防水池水位的目的,是在於確保消防水池有足夠水量足
以因應必要時之消防功能,而本件水池持續進水的情形,並
不會導致水量不足,且多餘的水也會溢至污水池,故被告無
法透過平時定期執行之水位檢查附帶發現系爭浮球已有故障
,且此問題的存在也不會影響消防水池發揮其消防功能。再
審酌原告陳稱其於113年10月30日接獲自來水公司通知水費
異常後,兩造先於11月初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共同會勘,嗣
後又於11月25日共同檢查,才確認是系爭浮球故障導致系爭
事件,由兩造在系爭事件發生後歷時許久才發現問題是出在
系爭浮球,顯示兩造先前在締約、履約過程中都沒有將系爭
浮球納入過考量,即難認定雙方就此部分已有合意而構成被
告之契約義務,無從因事後系爭浮球發生問題,就認定被告
就此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
、227條,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1449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高明
訴訟代理人 唐道本
被 告 振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儒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
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
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
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
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
務之資格,賦予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公共設備保養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被告疏於保養檢測,導致消防水池之止水浮球開關故障
且未能及時發現,社區公共用水暴增9700多度,請求因此所
生之損害賠償,審酌上開契約係以社區共用部分之公共設備
為標的,屬管委會權責範圍,且原告本於該契約當事人地位
向被告請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具起訴適格,至原
告主張以個別住戶水費帳單之增加金額而非管委會本身之損
害,作為求償之計算基礎,核屬其主張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先予敘明。
(二)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大樓之公共設備
(包括消防、水電、照明、汙水馬達、揚水馬達、發電機等
)之保養、維護服務(系爭契約第1條),保養期間自民國11
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系爭契約第2條),嗣原告大
樓地下室消防水池之止水浮球開關(下稱系爭浮球)故障,
導致該水池持續進水,社區113年12月、114年2月之公共用
水度數暴增(下稱系爭事件)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水費繳
費憑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參,且此部分事實未據兩
造爭執,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定期檢
測保養系爭浮球之責,被告疏未依約為之,導致系爭事件發
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就消防水池僅負有檢查水位
之義務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被告負責原告大樓之公共設備(包括
消防、水電、照明、汙水馬達、揚水馬達、發電機等)之保
養、維護服務,但對於所謂「維護保養」之範圍並未明確界
定,仍應參酌契約其他條款綜合判斷之。依系爭契約第3條
,被告關於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內容為消防設備故障時,由
被告檢修、更換或修復,並另依情形收取費用;另依系爭契
約第4條,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內每月派人巡查公共設備2次,
並於每次保養完成後經由原告人員簽認,有契約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11-13頁)。故綜合上開條款,可知被告依契約負
有之具體義務,是定期巡查公共設備,並向原告反應檢查結
果,於發現過期、故障等問題時,則由被告負責處理。故本
件系爭事件是否可歸責被告,應就被告是否疏未履行契約義
務,即疏未巡查公共設備,或巡查後未及時如實反應檢查結
果,或發現問題後仍未處理而為判斷。又上開契約義務之流
程既然是以定期巡查為前提,若問題的發生並非透過通常定
期巡查所能發現,就難認被告就此有過失。否則若謂所有公
共設備發生問題,都當然應由被告負責,其義務範圍即屬過
寬,也失去契約所約定上述處理流程的意義。
2、依被告提出經原告蓋章之113年10月檢驗紀錄表,該表所載
關於消防水池之檢查項目為「消防水池水量是否正常」(本
院卷第53頁),故被告應負有定期巡查消防水池水量,以確
保該消防水池功能正常之義務。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
顯示系爭浮球的位置在系爭大樓地下室40號停車格位置之人
孔蓋下方,該停車格並不在消防機房內,要打開該人孔蓋才
能看到系爭浮球。又若是要檢查消防水池的水位,在消防機
房地面之孔洞即可直接看到,並不需要前往40號停車格打開
上述人孔蓋;另經本院現場詢問確認,被告代理人表示之前
系爭浮球故障時,多餘的水會流到汙水池排出,所以不會溢
出,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5-89頁)。本
院審酌系爭契約及檢驗紀錄表約定被告要維護消防設備、檢
查消防水池水位的目的,是在於確保消防水池有足夠水量足
以因應必要時之消防功能,而本件水池持續進水的情形,並
不會導致水量不足,且多餘的水也會溢至污水池,故被告無
法透過平時定期執行之水位檢查附帶發現系爭浮球已有故障
,且此問題的存在也不會影響消防水池發揮其消防功能。再
審酌原告陳稱其於113年10月30日接獲自來水公司通知水費
異常後,兩造先於11月初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共同會勘,嗣
後又於11月25日共同檢查,才確認是系爭浮球故障導致系爭
事件,由兩造在系爭事件發生後歷時許久才發現問題是出在
系爭浮球,顯示兩造先前在締約、履約過程中都沒有將系爭
浮球納入過考量,即難認定雙方就此部分已有合意而構成被
告之契約義務,無從因事後系爭浮球發生問題,就認定被告
就此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
、227條,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1449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