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曜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