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鄭畇稑
被 告 沈盈華
訴訟代理人 呂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5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7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85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區大昌路510巷8號房屋(下稱
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
雨棚)年久失修,且未注意做好防颱之固定設施,致系爭遮
雨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來襲時遭吹落,砸毀原
告房屋5樓、4樓及1樓之遮雨棚,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249,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房屋4、5樓遮雨棚之損害尚難證明與系爭遮雨棚有關,
且受損部分亦得以修復方式為之,原告卻逕採拆除重建方式
,又未依原有材質興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自非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
5樓、4樓及1樓之遮雨棚因113年10月3日遭颱風吹落之系爭
遮雨棚毀損,而被告就原告房屋1樓遮雨棚係因該日遭吹落
之系爭遮雨棚毀損部分雖不爭執,但就5樓及4樓部分則否認
與系爭遮雨棚有關。然查,原告就原告房屋5樓、4樓及1樓
之遮雨棚毀損之情形,業已提出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29頁),且系爭遮雨棚之位置原在被告房屋之頂樓,如
經颱風吹落,確有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前述遮雨棚之毀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非虛。況原告於113年10月6日即已
就前開遮雨棚毀損情形至派出所備案,當時即已提及原告房
屋5樓、4樓及1樓之遮雨棚遭被告房屋系爭遮雨棚毀損之情
形,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頁),考量時間順序之關聯性,應堪認該等遮雨棚之毀損
,確係因系爭遮雨棚遭颱風吹落導致,被告辯稱亦有可能係
因事後其他後續颱風因素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㈡而被告所有之系爭遮雨棚雖係因颱風吹襲掉落而毀損原告房
屋之遮雨棚,但一般於房屋本體結構外裝設之遮雨棚,因與
房屋本體並非以鋼筋、混凝土等結構相連,而係另行鎖附於
房屋外牆上,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鏽蝕、鬆脫或變質等情形
而影響其穩定性,尤其我國於夏、秋之颱風季節時常遭颱風
侵襲,氣象單位亦會於颱風來襲前發佈警報示警,並呼籲民
眾檢視懸掛或裝設之物品是否均固定穩妥,以避免遭颱風吹
落造成危害。是系爭遮雨棚雖係因颱風吹落,但如於颱風侵
襲前檢視或加強固定,尚非無法避免此情形發生,此觀與被
告房屋鄰近之原告房屋,其遮雨棚即無遭吹落之情形即可明
瞭。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遮雨棚之固定已
有施加穩固措施,自難認就系爭遮雨棚遭吹落之情形並無過
失。故原告房屋之遮雨棚係係因被告之過失而遭系爭遮雨棚
毀損,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
稱係因颱風因素導致,其並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㈣原告就原告房屋5樓、4樓及1樓之遮雨棚之修復費用,業已提
出估價單、轉帳資料、毀損照片及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第97至117頁、第165頁),其中4樓部分修
復項目係更換破損之採光罩,應屬必要之維修項目;5樓部
分除加強之支撐樑部分係新施作之項目,其餘部分亦據證人
即為被告開立估價單之梁祐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於原先
之材質相同(見本院卷153頁),且參酌原告提出之毀損照
片,因遮雨棚結構已遭撞擊而變形,如未予更換將有支撐強
度之問題,原告予以更換,應屬必要,而支撐樑之費用已經
原告自行扣除,堪認其餘部分之費用應屬必要之修理項目。
且對照原告提出其於112年11月間施作4、5樓遮雨棚之估價
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前述4、5樓之修復費用
並無明顯差距,更堪信該部分費用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
告就此雖提出證人梁祐銘估價單為證,欲佐證原告主張之修
復費用過高云云,然證人梁祐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為
兄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徵其與被告關係密
切,其報價之金額自有因親誼關係而偏離市場行情之可能,
難逕認屬合理之修復費用。且依原告提出之二次施作之估價
單內容對照,可知係採相同之施作標準施工,縱使金額較高
,亦係原告房屋4、5樓遮雨棚依原先高規格施作之緣故,並
無違反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
採。
㈤就原告房屋1樓遮雨棚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之
項目為「不鏽鋼遮雨棚含水槽」,惟證人梁祐銘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樓的部分修復前是鋁製的採光罩,修復後的照片
我看起來應該是不銹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徵
原告確有將原先為鋁製之遮雨棚結構體變更為不銹鋼材質之
情形,自已逾回復原狀之範圍,尚難逕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
用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且證人梁祐銘亦證稱:1樓與隔
壁住戶間有一個鋁製的採光罩有被打散,結構部分重新組合
,將塑鋁板更新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1
樓遮雨棚結構部分應得以修復方式為之,並無更換為不銹鋼
材質之必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更換新材
質結構之必要,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就該部分合理之維
修項目,應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5頁)記載
之金額14,600元為準。
㈥又原告房屋4、5樓之遮雨棚為112年11月間施作已如前述,1
樓部分原告自承係於房屋完工時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而原告房屋係於79年間建築完成,有原告房屋之登記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於113年10月間時,4、
5樓部分已使用1年,1樓部分則使用約34年。而遮雨棚屬其
他房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予以折舊計算。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4、5樓
部分之修理費用為220,900元(計算式:93,800+150,600-23
,500=220,900),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
395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220,900×0.206=45,505,折
舊後價值220,900-45,505=175,39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至於1樓部分,因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而1樓部分使用期間已遠逾耐用年限,故折舊
後之金額應以費用總額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460元(計算式
:14,600×1/10=1,460),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即為176,8
55元(計算式:175,395+1,460=176,855)。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遮雨棚遭颱風吹落而毀損原
告房屋之遮雨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惟經折舊後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76,855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176,855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鄭畇稑
被 告 沈盈華
訴訟代理人 呂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5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7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85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區大昌路510巷8號房屋(下稱
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
雨棚)年久失修,且未注意做好防颱之固定設施,致系爭遮
雨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來襲時遭吹落,砸毀原
告房屋5樓、4樓及1樓之遮雨棚,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249,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房屋4、5樓遮雨棚之損害尚難證明與系爭遮雨棚有關,
且受損部分亦得以修復方式為之,原告卻逕採拆除重建方式
,又未依原有材質興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自非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
5樓、4樓及1樓之遮雨棚因113年10月3日遭颱風吹落之系爭
遮雨棚毀損,而被告就原告房屋1樓遮雨棚係因該日遭吹落
之系爭遮雨棚毀損部分雖不爭執,但就5樓及4樓部分則否認
與系爭遮雨棚有關。然查,原告就原告房屋5樓、4樓及1樓
之遮雨棚毀損之情形,業已提出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29頁),且系爭遮雨棚之位置原在被告房屋之頂樓,如
經颱風吹落,確有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前述遮雨棚之毀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非虛。況原告於113年10月6日即已
就前開遮雨棚毀損情形至派出所備案,當時即已提及原告房
屋5樓、4樓及1樓之遮雨棚遭被告房屋系爭遮雨棚毀損之情
形,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頁),考量時間順序之關聯性,應堪認該等遮雨棚之毀損
,確係因系爭遮雨棚遭颱風吹落導致,被告辯稱亦有可能係
因事後其他後續颱風因素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㈡而被告所有之系爭遮雨棚雖係因颱風吹襲掉落而毀損原告房
屋之遮雨棚,但一般於房屋本體結構外裝設之遮雨棚,因與
房屋本體並非以鋼筋、混凝土等結構相連,而係另行鎖附於
房屋外牆上,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鏽蝕、鬆脫或變質等情形
而影響其穩定性,尤其我國於夏、秋之颱風季節時常遭颱風
侵襲,氣象單位亦會於颱風來襲前發佈警報示警,並呼籲民
眾檢視懸掛或裝設之物品是否均固定穩妥,以避免遭颱風吹
落造成危害。是系爭遮雨棚雖係因颱風吹落,但如於颱風侵
襲前檢視或加強固定,尚非無法避免此情形發生,此觀與被
告房屋鄰近之原告房屋,其遮雨棚即無遭吹落之情形即可明
瞭。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遮雨棚之固定已
有施加穩固措施,自難認就系爭遮雨棚遭吹落之情形並無過
失。故原告房屋之遮雨棚係係因被告之過失而遭系爭遮雨棚
毀損,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
稱係因颱風因素導致,其並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㈣原告就原告房屋5樓、4樓及1樓之遮雨棚之修復費用,業已提
出估價單、轉帳資料、毀損照片及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第97至117頁、第165頁),其中4樓部分修
復項目係更換破損之採光罩,應屬必要之維修項目;5樓部
分除加強之支撐樑部分係新施作之項目,其餘部分亦據證人
即為被告開立估價單之梁祐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於原先
之材質相同(見本院卷153頁),且參酌原告提出之毀損照
片,因遮雨棚結構已遭撞擊而變形,如未予更換將有支撐強
度之問題,原告予以更換,應屬必要,而支撐樑之費用已經
原告自行扣除,堪認其餘部分之費用應屬必要之修理項目。
且對照原告提出其於112年11月間施作4、5樓遮雨棚之估價
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前述4、5樓之修復費用
並無明顯差距,更堪信該部分費用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
告就此雖提出證人梁祐銘估價單為證,欲佐證原告主張之修
復費用過高云云,然證人梁祐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為
兄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徵其與被告關係密
切,其報價之金額自有因親誼關係而偏離市場行情之可能,
難逕認屬合理之修復費用。且依原告提出之二次施作之估價
單內容對照,可知係採相同之施作標準施工,縱使金額較高
,亦係原告房屋4、5樓遮雨棚依原先高規格施作之緣故,並
無違反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
採。
㈤就原告房屋1樓遮雨棚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之
項目為「不鏽鋼遮雨棚含水槽」,惟證人梁祐銘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樓的部分修復前是鋁製的採光罩,修復後的照片
我看起來應該是不銹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徵
原告確有將原先為鋁製之遮雨棚結構體變更為不銹鋼材質之
情形,自已逾回復原狀之範圍,尚難逕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
用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且證人梁祐銘亦證稱:1樓與隔
壁住戶間有一個鋁製的採光罩有被打散,結構部分重新組合
,將塑鋁板更新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1
樓遮雨棚結構部分應得以修復方式為之,並無更換為不銹鋼
材質之必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更換新材
質結構之必要,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就該部分合理之維
修項目,應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5頁)記載
之金額14,600元為準。
㈥又原告房屋4、5樓之遮雨棚為112年11月間施作已如前述,1
樓部分原告自承係於房屋完工時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而原告房屋係於79年間建築完成,有原告房屋之登記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於113年10月間時,4、
5樓部分已使用1年,1樓部分則使用約34年。而遮雨棚屬其
他房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予以折舊計算。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4、5樓
部分之修理費用為220,900元(計算式:93,800+150,600-23
,500=220,900),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
395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220,900×0.206=45,505,折
舊後價值220,900-45,505=175,39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至於1樓部分,因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而1樓部分使用期間已遠逾耐用年限,故折舊
後之金額應以費用總額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460元(計算式
:14,600×1/10=1,460),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即為176,8
55元(計算式:175,395+1,460=176,855)。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遮雨棚遭颱風吹落而毀損原
告房屋之遮雨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惟經折舊後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76,855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176,855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