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黃哲楹
被 告 王心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陳怡萱)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3時4
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以LINE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環球貿易」之人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
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用。嗣被告在「環球貿易」要求其配合辦理註銷帳戶
後轉帳時,雖預見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
若配合轉帳至指定帳戶,將使「環球貿易」穩固對於前開贓
款之支配,並使該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竟與「環球
貿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情縱使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安娜」
、「德樺」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提供投資訊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台新帳戶內,再被告依指示由
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
新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辦理帳戶註銷後將帳戶內127萬0,030
元轉至「環球貿易」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騙之款項1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台新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岡分偵字第11274845600號卷第21至44、45至60、177
至208頁)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已認
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自屬
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4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審附民卷第5頁),應生
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黃哲楹
被 告 王心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陳怡萱)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3時4
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以LINE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環球貿易」之人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
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用。嗣被告在「環球貿易」要求其配合辦理註銷帳戶
後轉帳時,雖預見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
若配合轉帳至指定帳戶,將使「環球貿易」穩固對於前開贓
款之支配,並使該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竟與「環球
貿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情縱使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安娜」
、「德樺」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提供投資訊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台新帳戶內,再被告依指示由
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
新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辦理帳戶註銷後將帳戶內127萬0,030
元轉至「環球貿易」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騙之款項1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台新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岡分偵字第11274845600號卷第21至44、45至60、177
至208頁)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已認
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自屬
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4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審附民卷第5頁),應生
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