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橋簡字第7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58號
原 告 黃梓驊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陳渝琪
被 告 楊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二號給付租金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債權範圍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稅瑀蕎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住宅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至114
年12月19日,原告為稅瑀蕎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並經本
院113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公證。因稅瑀蕎未依
約給付系爭租約所載之押金、房屋租金、違約金、出租人代
繳之水電費、逾期返還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被告遂以前開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2,573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55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就附表
所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項目及金額,主張因有附表所示應
扣除之理由,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共122,459元
(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應扣除金額加總),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29號訴訟(下稱729訴訟
)是請求114年1月21日至114年6月20日,因系爭房屋裝潢、
家具毀損尚未修復,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受有
不能收取租金之預期利益損失100,000元,附表編號1聲請強
制執行之項目並未重複請求。附表編號2、3聲請強制執行之
項目確實是113年12月20日以前的電費。對於附表編號4聲請
強制執行之項目,稅瑀蕎就是弄得這麼髒住在系爭房屋裡面
,原告沒有辦法證明沒有入住的事實。對於附表編號5聲請
強制執行之項目,是因為系爭租約的首月租金20,000元、押
金40,000元我一開始就沒有拿到,我本可以向原告請求60,0
00元,但我因為憐憫扣除10,986元,所以我只有向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首月租金、押金共49,014元。原告匯款60,000元給
我(下稱系爭匯款),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之
給付,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與稅瑀蕎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擔任稅瑀蕎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租約並經前開公證書公證,而因稅瑀蕎未給付
系爭租約所載之押金、房屋租金、違約金、出租人代繳之水
電費、逾期返還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之薪資等財產強制執行112,573元,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審
核無訛,且兩造均未對此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應堪信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稅瑀蕎簽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
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
依前揭規範意旨,原告對於稅瑀蕎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發生
而未履行之債務,對於債權人即被告負連帶責任。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應扣除之
金額有附表所示應扣除之理由,自應依其所主張之理由,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應扣除之金額及理由,為被告所爭執,是
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主張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729號訴訟中,請求114年1月21日至1
14年6月20日,因系爭房屋裝潢、家具毀損尚未修復,被告
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預期利益
損失100,000元,經本院核閱於729號訴訟卷宗無訛,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請求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兩造終止系
爭租約後,114年1月20日至114年2月19日仍占有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附表編號1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項目,與729號訴訟中被告主張之114年1月21日至114年
6月20日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預期利益損失100,000元,兩者
主張之事實不同。況被告於729號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與本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本屬有
別,被告自得依其程序選擇權,斟酌其實體法上利益而在本
件訴訟與729號訴訟中,分別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重複
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稅瑀蕎早於113年12月底就搬離
系爭租約標的之租屋處等語,然查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20日
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縱原告與稅
瑀蕎自113年12月底即均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仍不影響
被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3部分: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始於113年12月
20日,而附表編號2、3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項目分別為113
年10月19日至113年12月17日稅瑀蕎欠繳之水費、113年10月
18日至113年12月24日稅瑀蕎欠繳之電費,此有系爭租約、
前開水電費帳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7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則附表編號2、3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項目與系爭租約無關,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得
執行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4部分:查稅瑀蕎於系爭租約簽約前,就已承租系爭
房屋1年,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頁),而稅瑀蕎在
729號訴訟審理中供稱:簽訂系爭租約後就沒有住過系爭房
屋等語(見729號訴訟卷第185頁),且如前所述,兩造不爭
執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20日終止,復對照被告於729號訴訟
請求原告、稅瑀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提出之估價單、繳費
單多開立於114年2月(見729號訴訟卷第57至71頁),可見
被告於114年2月期間已進入系爭房屋處理損害之情形,足認
稅瑀蕎與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約後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短
暫,再觀被告提出與稅瑀蕎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系爭租
約存續前之11月16日向稅瑀蕎反應不得抽菸等語,至多可證
明系爭租約存續前稅瑀蕎曾於系爭房屋內抽菸之情形。自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均短暫,與稅瑀蕎
於729號訴訟中供述之居住期間,及被告明確反應有違約抽
菸之時間點,足認原告未曾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在系爭房屋
內抽菸,被告請求執行違約金,應為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稅瑀蕎就是弄得這麼髒住在系爭
房屋裡面等語,然被告不能證明屬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之
違約債務,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5部分: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稅瑀蕎應於113
年12月23日以前給付被告押金40,000元,作為履行本契約義
務之擔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租約之押金我
一開始就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137頁),則前開
押金之給付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被告自得請求原告連
帶給付前開押金。然押金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租賃關係成
立時或存續期間,由承租人交付金錢予出租人,以擔保承租
人之租賃債務,此與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押金於租
約終止或屆滿時,稅瑀蕎遷讓交還房屋並清償租賃契約所生
之債務後,被告應無息退還」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6頁),則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既已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逕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款請求原告為給付,被告若
仍同時請求原告給付押金,將使被告對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
務與擔保債務重複受償,況原約定需藉由給付押金擔保之系
爭租賃契約債務,已無再發生之可能,是觀系爭租約第5條
之約定意旨、系爭租約已終止之事實,併考量押金擔保性質
之本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押金,顯與押金預付擔保之
本質不符,被告無再請求原告給付押金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曾給付系爭匯款予被告,有系爭匯款之
交易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確實曾給付被告60,000元
。然原告於729號訴訟審理中供稱:那時房東(即被告)就
要求我們必須先把稅瑀蕎的欠款先還,代表我們有誠意想要
和解,那時候隔天連續兩天就匯共60,000元給房東等語(見
729號訴訟卷第94頁),以及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顯示
:兩造合意以100,000元先行結清欠繳款項等語,可見原告
給付系爭匯款之目的,乃用以償還稅瑀蕎對於被告所負債務
。但稅瑀蕎與被告間除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尚有關於稅瑀
蕎毀壞系爭房屋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稅瑀蕎與被
告簽訂系爭租約前之前一份租約所生債務,此皆為原告給付
系爭匯款時所明知,有稅瑀蕎與原告母親之對話紀錄、114
年2月16日和解時之錄音檔逐字稿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9
、169至173頁),是依前開證據,原告僅能證明系爭匯款係
為償還稅瑀蕎對於被告所負債務,尚無法證明系爭匯款所清
償之債務為何一債務。況原告給付系爭匯款之背景在於兩造
溝通是否成立和解,而和解之性質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以定
紛止爭,因此基於和解目的所為之給付,與當事人間實際應
負擔之債務沒有絕對關聯性,是原告基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
人之身分,為和解而給付系爭匯款予被告,僅能證明其有履
行擔保責任或解決紛爭之意,不能逕認係為清償特定債務,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於42,459元(計算式
:313+2,146+20,000+20,000=42,459)債權範圍內,為有理
由,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金額為112,573元,扣除上開金
額後,僅得執行70,114元,故於超過70,114元之範圍,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項目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應扣除之金額 原告主張應扣除之理由 1 114年1月20日至114年2月19日租金 20,000元 20,000元 因被告已於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求償,此部分係重複求償,且稅瑀蕎早於113年12月底就搬離系爭租約標的之租屋處。 2 113年10月19日至113年12月17日欠繳水費 313元 313元 該費用非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欠款。 3 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2月24日欠繳電費 2,146元 2,146元 該費用非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欠款。 4 懲罰性違約金 20,000元 20,000元 稅瑀蕎早於113年12月24日搬離系爭租約標的之租屋處,該租屋處已無人居住,亦無人在該租屋處內抽菸,被告不能證明有人曾在該租屋處內抽菸。 5 首月月租金及押金 49,014元 20,000元 其中押金40,000元扣除違約金20,000元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應歸還原告剩餘20,000元之押金。 6 60,000元 原告已於114年2月14日、114年2月15日匯款共60,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本件債務,因此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亦應扣除60,000元。 小計:122,459元
114年度橋簡字第758號
原 告 黃梓驊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陳渝琪
被 告 楊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二號給付租金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債權範圍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稅瑀蕎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住宅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至114
年12月19日,原告為稅瑀蕎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並經本
院113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公證。因稅瑀蕎未依
約給付系爭租約所載之押金、房屋租金、違約金、出租人代
繳之水電費、逾期返還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被告遂以前開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2,573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55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就附表
所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項目及金額,主張因有附表所示應
扣除之理由,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共122,459元
(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應扣除金額加總),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29號訴訟(下稱729訴訟
)是請求114年1月21日至114年6月20日,因系爭房屋裝潢、
家具毀損尚未修復,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受有
不能收取租金之預期利益損失100,000元,附表編號1聲請強
制執行之項目並未重複請求。附表編號2、3聲請強制執行之
項目確實是113年12月20日以前的電費。對於附表編號4聲請
強制執行之項目,稅瑀蕎就是弄得這麼髒住在系爭房屋裡面
,原告沒有辦法證明沒有入住的事實。對於附表編號5聲請
強制執行之項目,是因為系爭租約的首月租金20,000元、押
金40,000元我一開始就沒有拿到,我本可以向原告請求60,0
00元,但我因為憐憫扣除10,986元,所以我只有向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首月租金、押金共49,014元。原告匯款60,000元給
我(下稱系爭匯款),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之
給付,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與稅瑀蕎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擔任稅瑀蕎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租約並經前開公證書公證,而因稅瑀蕎未給付
系爭租約所載之押金、房屋租金、違約金、出租人代繳之水
電費、逾期返還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之薪資等財產強制執行112,573元,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審
核無訛,且兩造均未對此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應堪信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稅瑀蕎簽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
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
依前揭規範意旨,原告對於稅瑀蕎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發生
而未履行之債務,對於債權人即被告負連帶責任。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應扣除之
金額有附表所示應扣除之理由,自應依其所主張之理由,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應扣除之金額及理由,為被告所爭執,是
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主張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729號訴訟中,請求114年1月21日至1
14年6月20日,因系爭房屋裝潢、家具毀損尚未修復,被告
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預期利益
損失100,000元,經本院核閱於729號訴訟卷宗無訛,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請求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兩造終止系
爭租約後,114年1月20日至114年2月19日仍占有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附表編號1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項目,與729號訴訟中被告主張之114年1月21日至114年
6月20日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預期利益損失100,000元,兩者
主張之事實不同。況被告於729號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與本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本屬有
別,被告自得依其程序選擇權,斟酌其實體法上利益而在本
件訴訟與729號訴訟中,分別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重複
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稅瑀蕎早於113年12月底就搬離
系爭租約標的之租屋處等語,然查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20日
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縱原告與稅
瑀蕎自113年12月底即均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仍不影響
被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3部分: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始於113年12月
20日,而附表編號2、3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項目分別為113
年10月19日至113年12月17日稅瑀蕎欠繳之水費、113年10月
18日至113年12月24日稅瑀蕎欠繳之電費,此有系爭租約、
前開水電費帳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7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則附表編號2、3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項目與系爭租約無關,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得
執行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4部分:查稅瑀蕎於系爭租約簽約前,就已承租系爭
房屋1年,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頁),而稅瑀蕎在
729號訴訟審理中供稱:簽訂系爭租約後就沒有住過系爭房
屋等語(見729號訴訟卷第185頁),且如前所述,兩造不爭
執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20日終止,復對照被告於729號訴訟
請求原告、稅瑀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提出之估價單、繳費
單多開立於114年2月(見729號訴訟卷第57至71頁),可見
被告於114年2月期間已進入系爭房屋處理損害之情形,足認
稅瑀蕎與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約後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短
暫,再觀被告提出與稅瑀蕎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系爭租
約存續前之11月16日向稅瑀蕎反應不得抽菸等語,至多可證
明系爭租約存續前稅瑀蕎曾於系爭房屋內抽菸之情形。自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均短暫,與稅瑀蕎
於729號訴訟中供述之居住期間,及被告明確反應有違約抽
菸之時間點,足認原告未曾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在系爭房屋
內抽菸,被告請求執行違約金,應為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稅瑀蕎就是弄得這麼髒住在系爭
房屋裡面等語,然被告不能證明屬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之
違約債務,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5部分: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稅瑀蕎應於113
年12月23日以前給付被告押金40,000元,作為履行本契約義
務之擔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租約之押金我
一開始就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137頁),則前開
押金之給付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被告自得請求原告連
帶給付前開押金。然押金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租賃關係成
立時或存續期間,由承租人交付金錢予出租人,以擔保承租
人之租賃債務,此與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押金於租
約終止或屆滿時,稅瑀蕎遷讓交還房屋並清償租賃契約所生
之債務後,被告應無息退還」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6頁),則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既已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逕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款請求原告為給付,被告若
仍同時請求原告給付押金,將使被告對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
務與擔保債務重複受償,況原約定需藉由給付押金擔保之系
爭租賃契約債務,已無再發生之可能,是觀系爭租約第5條
之約定意旨、系爭租約已終止之事實,併考量押金擔保性質
之本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押金,顯與押金預付擔保之
本質不符,被告無再請求原告給付押金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曾給付系爭匯款予被告,有系爭匯款之
交易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確實曾給付被告60,000元
。然原告於729號訴訟審理中供稱:那時房東(即被告)就
要求我們必須先把稅瑀蕎的欠款先還,代表我們有誠意想要
和解,那時候隔天連續兩天就匯共60,000元給房東等語(見
729號訴訟卷第94頁),以及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顯示
:兩造合意以100,000元先行結清欠繳款項等語,可見原告
給付系爭匯款之目的,乃用以償還稅瑀蕎對於被告所負債務
。但稅瑀蕎與被告間除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尚有關於稅瑀
蕎毀壞系爭房屋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稅瑀蕎與被
告簽訂系爭租約前之前一份租約所生債務,此皆為原告給付
系爭匯款時所明知,有稅瑀蕎與原告母親之對話紀錄、114
年2月16日和解時之錄音檔逐字稿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9
、169至173頁),是依前開證據,原告僅能證明系爭匯款係
為償還稅瑀蕎對於被告所負債務,尚無法證明系爭匯款所清
償之債務為何一債務。況原告給付系爭匯款之背景在於兩造
溝通是否成立和解,而和解之性質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以定
紛止爭,因此基於和解目的所為之給付,與當事人間實際應
負擔之債務沒有絕對關聯性,是原告基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
人之身分,為和解而給付系爭匯款予被告,僅能證明其有履
行擔保責任或解決紛爭之意,不能逕認係為清償特定債務,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於42,459元(計算式
:313+2,146+20,000+20,000=42,459)債權範圍內,為有理
由,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金額為112,573元,扣除上開金
額後,僅得執行70,114元,故於超過70,114元之範圍,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項目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應扣除之金額 原告主張應扣除之理由 1 114年1月20日至114年2月19日租金 20,000元 20,000元 因被告已於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求償,此部分係重複求償,且稅瑀蕎早於113年12月底就搬離系爭租約標的之租屋處。 2 113年10月19日至113年12月17日欠繳水費 313元 313元 該費用非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欠款。 3 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2月24日欠繳電費 2,146元 2,146元 該費用非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欠款。 4 懲罰性違約金 20,000元 20,000元 稅瑀蕎早於113年12月24日搬離系爭租約標的之租屋處,該租屋處已無人居住,亦無人在該租屋處內抽菸,被告不能證明有人曾在該租屋處內抽菸。 5 首月月租金及押金 49,014元 20,000元 其中押金40,000元扣除違約金20,000元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應歸還原告剩餘20,000元之押金。 6 60,000元 原告已於114年2月14日、114年2月15日匯款共60,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本件債務,因此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亦應扣除60,000元。 小計:122,4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