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楊黃秀雲
被 告 林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7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楊○偉
(民國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陳佳樹」、「陳佳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版
田戰法-顧奎國」、「郭靜怡」、「Wealthfront」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楊
○偉,其明知楊○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在電視刊登
投資股票廣告,待原告點選廣告中Line連結後,不詳成員即
以Line暱稱「版田戰法-顧奎國」、「郭靜怡」、「Wealthf
ront」等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再由被告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偉前往高
雄市不詳超商列印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
證,並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新民」署名1枚、持
不詳成員事先偽造「黃新民」印章蓋「黃新民」印文1枚後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偉於113年1月31日12時3
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七號公園,由楊○
偉出面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黃新民,並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及交付
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楊○偉隨即將上開50萬
元轉交被告,由被告於同日在高雄市某處轉交「陳佳樹」,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
開詐欺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騙之款項5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收據、清單、扣案物照片、證物處理報告、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
字第1136061056號鑑定書、原告與「版田戰法-顧奎國」、
「郭靜怡」、「Wealthfront」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1088號宣示筆錄等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10號【下稱本件刑案】之警卷第12至15、23至64頁、偵卷第
21至29、37至40頁),且被告於本件刑案之準備程序、審理
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件刑案卷第86
、94、98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認定
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9
日起訴,被告於114年11月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應生催
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楊黃秀雲
被 告 林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7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楊○偉
(民國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陳佳樹」、「陳佳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版
田戰法-顧奎國」、「郭靜怡」、「Wealthfront」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楊
○偉,其明知楊○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在電視刊登
投資股票廣告,待原告點選廣告中Line連結後,不詳成員即
以Line暱稱「版田戰法-顧奎國」、「郭靜怡」、「Wealthf
ront」等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再由被告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偉前往高
雄市不詳超商列印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
證,並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新民」署名1枚、持
不詳成員事先偽造「黃新民」印章蓋「黃新民」印文1枚後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偉於113年1月31日12時3
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七號公園,由楊○
偉出面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黃新民,並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及交付
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楊○偉隨即將上開50萬
元轉交被告,由被告於同日在高雄市某處轉交「陳佳樹」,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
開詐欺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騙之款項5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收據、清單、扣案物照片、證物處理報告、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
字第1136061056號鑑定書、原告與「版田戰法-顧奎國」、
「郭靜怡」、「Wealthfront」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1088號宣示筆錄等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10號【下稱本件刑案】之警卷第12至15、23至64頁、偵卷第
21至29、37至40頁),且被告於本件刑案之準備程序、審理
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件刑案卷第86
、94、98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認定
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9
日起訴,被告於114年11月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應生催
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