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3號
原 告 蔡坤財
訴訟代理人 林靖彤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3張
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
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蔡坤財」之簽名,為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蔡明憲(以下逕稱蔡明憲)未經原告授權所偽造
,並非真正,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將身分證交付蔡明憲,並授權蔡明憲持之及
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故系爭
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應為親簽,或至少經原告授權由蔡明憲代
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
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
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
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
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
「蔡坤財」之筆跡與本院所函調之中央信託局印鑑卡、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簽到表
,其勘驗結果如下:系爭本票上之蔡坤財3字,字跡筆畫分
明,並無連筆,且財字之第9畫習慣由左上斜向右下,但後
三者之字機多為連筆,且財字之第9畫習慣由右上斜向左下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79頁及
證物袋)。
㈢次查,證人蔡明憲於本院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被告已經對我提告,我之前有去警局做過筆錄,當時我也
有自首。我明白本件的刑罰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
定刑比偽造文書更重,但我還是願意作證。我向被告借款3
次,每次借100,000元,為了擔保上開借款,我才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是我本人簽名的,上面的字都是被告指示我
怎麼寫的,我們當時是在高雄巨蛋的7-11,被告提供本票以
及借據,叫我攜帶藍筆、黑筆,依序填上我的名字、住址、
身分證以及時間,同時用不同顏色的筆一撇一劃寫清楚,但
上面的印章並不是我蓋的,我覺得應該是被告蓋的,因為本
票只有經過我們2人的手。鈞院卷第123至125頁的自白書(
下稱系爭自白書)是我跟我太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一起打的
,我也明白其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87頁
),核與系爭自白書所載:本人蔡明憲承認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本票上簽上原告的名字,原告也沒有授權本人蔡明憲
把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
。
㈣是以,經本院觀察比對系爭本票上的字跡與原告過去所簽名
的字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
徵均顯有差異,難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親自簽發。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有授權蔡明憲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此節亦經蔡
明憲具結後為相反之證述,又縱原告有將身分證交付予蔡明
憲,亦難認原告知悉蔡明憲係持之向被告借款而非作為他用
,無從逕認原告有授權蔡明憲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地 1. No779505 蔡坤財 蔡明憲 112年11月30日 1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2. No159073 蔡坤財 蔡明憲 112年9月21日 1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3. No159064 蔡坤財 蔡明憲 112年7月21日 1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4年度橋簡字第73號
原 告 蔡坤財
訴訟代理人 林靖彤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3張
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
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蔡坤財」之簽名,為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蔡明憲(以下逕稱蔡明憲)未經原告授權所偽造
,並非真正,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將身分證交付蔡明憲,並授權蔡明憲持之及
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故系爭
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應為親簽,或至少經原告授權由蔡明憲代
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
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
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
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
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
「蔡坤財」之筆跡與本院所函調之中央信託局印鑑卡、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簽到表
,其勘驗結果如下:系爭本票上之蔡坤財3字,字跡筆畫分
明,並無連筆,且財字之第9畫習慣由左上斜向右下,但後
三者之字機多為連筆,且財字之第9畫習慣由右上斜向左下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79頁及
證物袋)。
㈢次查,證人蔡明憲於本院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被告已經對我提告,我之前有去警局做過筆錄,當時我也
有自首。我明白本件的刑罰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
定刑比偽造文書更重,但我還是願意作證。我向被告借款3
次,每次借100,000元,為了擔保上開借款,我才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是我本人簽名的,上面的字都是被告指示我
怎麼寫的,我們當時是在高雄巨蛋的7-11,被告提供本票以
及借據,叫我攜帶藍筆、黑筆,依序填上我的名字、住址、
身分證以及時間,同時用不同顏色的筆一撇一劃寫清楚,但
上面的印章並不是我蓋的,我覺得應該是被告蓋的,因為本
票只有經過我們2人的手。鈞院卷第123至125頁的自白書(
下稱系爭自白書)是我跟我太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一起打的
,我也明白其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87頁
),核與系爭自白書所載:本人蔡明憲承認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本票上簽上原告的名字,原告也沒有授權本人蔡明憲
把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
。
㈣是以,經本院觀察比對系爭本票上的字跡與原告過去所簽名
的字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
徵均顯有差異,難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親自簽發。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有授權蔡明憲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此節亦經蔡
明憲具結後為相反之證述,又縱原告有將身分證交付予蔡明
憲,亦難認原告知悉蔡明憲係持之向被告借款而非作為他用
,無從逕認原告有授權蔡明憲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地 1. No779505 蔡坤財 蔡明憲 112年11月30日 1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2. No159073 蔡坤財 蔡明憲 112年9月21日 1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3. No159064 蔡坤財 蔡明憲 112年7月21日 1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