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楊佳靜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税瑀蕎
黃梓驊

訴訟代理人 陳渝琪
黃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税瑀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税瑀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税瑀蕎如以新臺幣肆拾萬
陸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稅瑀蕎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向其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一年(下稱系爭租約),嗣稅瑀蕎未依約繳交租金並向原
告表示要終止租約,原告進屋查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屋內堆
滿大量垃圾,屋內處處可見犬隻糞便、尿漬,且可見已死亡
之犬隻屍體,屋內並有磁磚地板及膠條等多處毀壞、排水管
阻塞、門把門框腐蝕損壞、沙發皮革破損、櫥櫃及牆面遭犬
隻便溺滲入、廚房水槽明顯刮痕、床墊床架汙穢不堪等情形
(詳如附表1所示),原告為此受有附表2所示損害(合稱系
爭損害),得請求稅瑀蕎給付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406064元之款項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屋
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收據、天然氣繳款收
據為證,且經稅瑀蕎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等語(本
院卷第186頁),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稅瑀蕎給付40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7日起(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梓驊於系爭租約簽訂時擔任稅瑀蕎之連帶
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為黃梓驊所否認,
辯稱: 稅瑀蕎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原本就居住在系爭房屋,
其是因稅瑀蕎表示要與其同住系爭房屋,才在113年12月續
約時簽名擔任保證人,但稅瑀蕎簽約後就搬走,其也未進入
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損害狀況顯然並非簽約後短短幾天
內就能造成,不應由其負責;又其前曾給付原告6萬元,且
原告曾對其強制執行,其已給付原告合計15萬多元等語,資
為抗辯。經查,黃梓驊是於系爭租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其所應負之保證責任自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發生者為限。又
稅瑀蕎於系爭租約簽約前,就已承租系爭房屋1年,為原告
所不爭(本院卷第96頁),再對照卷內對話紀錄顯示
  稅瑀蕎於1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表示租到1月20日、原告亦回
覆表示114年1月20日點交當天要依契約約定室內回覆原狀等
語(本院卷第34-35頁),顯示當時雙方已有契約於1月20日
終止之合意,再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繳費單多開立於11
4年2月(本院卷第57-71頁),顯示當時原告已經進入處理
系爭房屋,故稅瑀蕎於系爭租約簽約後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
期間應十分有限(應不到1個月),對照稅瑀蕎陳稱其簽訂
系爭租約後就沒有住過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及
附表一所示損害之程度及範圍,在無事證可佐的情況下,尚
難逕認附表一所示損害確係發生於「系爭租約簽約後至原告
進屋查看前」之期間,而非更早以前。至原告雖提出銳揚天
鵝堡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159頁),主張黃梓驊
簽約時就有去看屋,且黃梓驊早在該社區住戶資料表填寫為
承租人,可見黃梓驊有實際居住且對屋內情況均知情等語,
但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該資料表之真實性均為黃梓驊所否認,
復無其他事證可佐,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至原告所主
張瓦斯費部分,雖有部分(113年12月22日至114年1月20日
)可認定是發生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但黃梓驊辯稱其已給
付原告部分款項及被強制執行合計15萬餘元等情,未據原告
否認,僅陳稱該部分是租金、違約金等公證書約定應逕受強
制執行的部分,而本件是另外請求損害賠償,兩者不同等語
(本院卷第102頁)。然查原告前持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對黃
梓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是112573元,有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2號執行事件卷內原告之114年9月22
日陳報狀可參;而原告既不爭執已自黃梓驊受領上述金額,
且上述金額顯已逾112573元達數萬元,則黃梓驊於超過部分
之給付已足涵蓋上述瓦斯費,原告自無從再請求黃梓驊給付
此部分款項。
四、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稅瑀蕎給付40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9月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金額(元) 說明 1 304719 如附表一所示 2 100000 因系爭房屋受損導致於114年1月21日至6月20日無法將房屋出租,受有預期利益損失100000元(20000x5=100000)。 3 1345 依約應由被告繳納瓦斯費,但被告未繳納113年7月至114年2月之瓦斯費,由原告代繳,被告受有左列金額之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