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7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鄭黃金紹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蘇育廷
訴訟代理人 蘇泰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訴外人楊耀舜與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持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3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原告就系爭本
票存在全無所悉,兩造亦互不相識,系爭本票上用印、簽名
,亦非原告施用或簽字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乾兒子楊耀舜向我借錢,要用原告的名義
作保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可以,因為他住原告家,而且大家
是10幾年的老朋友,然後楊耀舜帶我去原告六合路家的樓下
,然後跟原告講話,接著就拿本票過來給我,我沒有看到他
寫,我和他們距離20、30公尺遠,我看不清楚原告當天有無
寫字、蓋指印的動作。如果原告覺得沒有簽,我是沒有意見
,但我是覺得原告當天有答應。我還是認為原告要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
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
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種不
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並非其
所親簽、按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
告簽名為真正或有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就此僅泛稱:不用鑑定了,如果原告這樣說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共同簽發。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共
同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自屬有據。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4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9日 300,000元 無記載 113年8月9日 CH790745 2 113年7月10日 300,000元 無記載 113年8月9日 CH790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