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黃宗震即正裕展業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熊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4年度雄簡字第10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於不詳地點,使用網路
設備連結至Google Map網站後,在該網站上不特定人均得共
見共聞、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正裕展業保養廠」商家評論區
,以帳號「熊漢威」張貼「要不是評論最低是一星,要不然
我真的很想要給0.1顆。居然還有調表,老闆長得超級滑稽
,收費都不合理」等不實內容之評論留言(下稱系爭評論)
,惟被告並未實際至原告所經營之正裕展業保養廠消費,是
被告上開行為,應係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系爭評論已足以
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應得類
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進而,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且不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者,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
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
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
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以考量事實為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正
裕展業保養廠Google Map評論截圖(即系爭評論)、facebo
ok畫面截圖、被告照片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11至19頁、本
院卷第39頁),並有正裕展業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於系爭評論中指稱原告有「調表」之行為,係
指摘原告竄改車輛之行駛里程數,屬於事實之評論,然被告
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有何足認
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系爭評論內容為真實之依據,
系爭評論顯然係基於惡意所為。又被告指稱原告收費不合理
,應屬夾論夾敘之言論,而商家收費合理與否雖屬可受公評
之事,然被告既未實際至原告所經營之正裕展業保養廠消費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收費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尚難認被
告係基於善意而於正裕展業保養廠Google Map評論區張貼系
爭評論,且該評論任意指摘原告收費不合理,已逾越合理、
適當評論之範圍。是被告未實際至原告經營之正裕展業保養
廠消費,亦未查證其所發表之系爭評論是否屬實,即率於正
裕展業保養廠之Google Map評論區張貼系爭評論,可認被告
係出於惡意所為,且其所發表之系爭評論已足使原告之名譽
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實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損害態樣及所為系爭不實評論之內容、原告名譽受
損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
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4月16日起(見雄簡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