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6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76號
原 告 AV000-H113048
訴訟代理人 吳啓仲 (住址詳卷)
被 告 孫仡學
訴訟代理人 孫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元115,46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具狀
追加請求心理諮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項目與原
起訴項目相同,僅係擴張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請求事項之
聲明,該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於
114年7月29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於性騷擾侵權
行為事實發生後,在刑事法庭及對原告友人惡意散播不實謠
言,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名譽
及給付慰撫金50,000元,然嗣後又經原告表明不再於本件主
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號之「
那間桌遊店」,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犯意
,乘原告食用晚餐不注意之際,以右手肘及右上手臂靠在原
告左大腿約2至3秒,而對原告為乘機性騷擾行為得逞,原告
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660元、諮商費12,800元、醫療及
諮商交通費3,510元、薪資損失7,546元,並得請求慰撫金12
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諮商費用均與本事件無關,亦無證明受有交通費用及薪資損
害。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
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而
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則應以該行為是否
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
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右手肘及右上手臂靠在原告
左大腿約2至3秒,而對原告為乘機性騷擾行為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9至1
1頁)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35至38頁),兩
造原坐在互不相鄰之座位,被告先行移動座位至原告旁之位
置,且有回頭望向原告之舉動,應已可明確掌握原告與其之
相對位置及距離,卻仍將其右手肘及右上手臂向下靠在原告
左大腿,因而呈現明顯不自然之坐姿,堪信被告確有原告所
指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未徵求原告之同意,即將其右手肘
及右上手臂靠在原告之左大腿上,大腿因與人類陰部位置接
近,衡諸社會通念,碰觸大腿之舉動往往含有親暱之意且帶
有性意涵,被告之行為當屬觸摸原告其他身體隱私處;再參
諸原告遭被告觸碰大腿當下立即大喊「走開啦」並遠離被告
,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可佐,顯然被告上開行為已
引起原告之嫌惡感,而影響其就性方面之寧靜,被告上開行
為應屬性騷擾,自堪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行為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需至診所就診,並支出醫藥費2,66
0元等情,並提出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
仍有對男性有焦慮害怕之情緒,而與本件發生前能與男性正
常相處之情狀不同,自堪認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罹有憂鬱症
之情事,其就因而需就醫治療之醫療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發數月後始行就診,應與本件無關云
云,然一般人猝然遭逢性騷擾行為後,本有可能造成對身心
之長期影響,且亦難以立即察覺其身心症狀或判斷有無就醫
之必要,故於事隔數月後始行前往身心科就診,尚與常情無
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且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認
定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被告聲請調
取原告先前之就醫紀錄,不僅過於侵害原告之隱私,亦無必
要,併此敘明。
⒉諮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有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並支出諮
商費用12,800元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收據及心理諮商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第129頁),且經本院函詢勵馨基金會調取
諮商紀錄,經該基金會提供原告之心理諮商摘要被告(因事
涉個人隱私及諮商倫理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依該諮商摘要
報告之記載,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經評估有進行心理諮
商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諮商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往諮商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本院依上
開事證已足認定原告進行心理諮商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往就醫及諮商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路程估算計算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佐證,尚難認原告實
際受有該部分損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需前往看診、諮商、出庭、社工會談而受有薪資
損失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前往看診、
諮商、社會會談等需於工作時間前往之必要性,出庭則為原
告主張權益之必要成本,難認係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
,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⒌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考量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需就診及心理諮商治療,
另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
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2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15,460元(計算式:2,660+12,
800+100,000=115,460)。又原告就其生活情形及病程部分
聲請傳訊證人為證,然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自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自得就其因
而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5,46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
求被告給付115,46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之數額為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之諮商費用
2,000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簡字第676號
原 告 AV000-H113048
訴訟代理人 吳啓仲 (住址詳卷)
被 告 孫仡學
訴訟代理人 孫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元115,46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具狀
追加請求心理諮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項目與原
起訴項目相同,僅係擴張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請求事項之
聲明,該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於
114年7月29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於性騷擾侵權
行為事實發生後,在刑事法庭及對原告友人惡意散播不實謠
言,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名譽
及給付慰撫金50,000元,然嗣後又經原告表明不再於本件主
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號之「
那間桌遊店」,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犯意
,乘原告食用晚餐不注意之際,以右手肘及右上手臂靠在原
告左大腿約2至3秒,而對原告為乘機性騷擾行為得逞,原告
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660元、諮商費12,800元、醫療及
諮商交通費3,510元、薪資損失7,546元,並得請求慰撫金12
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諮商費用均與本事件無關,亦無證明受有交通費用及薪資損
害。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
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而
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則應以該行為是否
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
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右手肘及右上手臂靠在原告
左大腿約2至3秒,而對原告為乘機性騷擾行為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9至1
1頁)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35至38頁),兩
造原坐在互不相鄰之座位,被告先行移動座位至原告旁之位
置,且有回頭望向原告之舉動,應已可明確掌握原告與其之
相對位置及距離,卻仍將其右手肘及右上手臂向下靠在原告
左大腿,因而呈現明顯不自然之坐姿,堪信被告確有原告所
指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未徵求原告之同意,即將其右手肘
及右上手臂靠在原告之左大腿上,大腿因與人類陰部位置接
近,衡諸社會通念,碰觸大腿之舉動往往含有親暱之意且帶
有性意涵,被告之行為當屬觸摸原告其他身體隱私處;再參
諸原告遭被告觸碰大腿當下立即大喊「走開啦」並遠離被告
,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可佐,顯然被告上開行為已
引起原告之嫌惡感,而影響其就性方面之寧靜,被告上開行
為應屬性騷擾,自堪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行為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需至診所就診,並支出醫藥費2,66
0元等情,並提出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
仍有對男性有焦慮害怕之情緒,而與本件發生前能與男性正
常相處之情狀不同,自堪認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罹有憂鬱症
之情事,其就因而需就醫治療之醫療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發數月後始行就診,應與本件無關云
云,然一般人猝然遭逢性騷擾行為後,本有可能造成對身心
之長期影響,且亦難以立即察覺其身心症狀或判斷有無就醫
之必要,故於事隔數月後始行前往身心科就診,尚與常情無
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且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認
定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被告聲請調
取原告先前之就醫紀錄,不僅過於侵害原告之隱私,亦無必
要,併此敘明。
⒉諮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有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並支出諮
商費用12,800元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收據及心理諮商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第129頁),且經本院函詢勵馨基金會調取
諮商紀錄,經該基金會提供原告之心理諮商摘要被告(因事
涉個人隱私及諮商倫理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依該諮商摘要
報告之記載,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經評估有進行心理諮
商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諮商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往諮商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本院依上
開事證已足認定原告進行心理諮商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往就醫及諮商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路程估算計算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佐證,尚難認原告實
際受有該部分損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需前往看診、諮商、出庭、社工會談而受有薪資
損失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前往看診、
諮商、社會會談等需於工作時間前往之必要性,出庭則為原
告主張權益之必要成本,難認係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
,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⒌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考量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需就診及心理諮商治療,
另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
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2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15,460元(計算式:2,660+12,
800+100,000=115,460)。又原告就其生活情形及病程部分
聲請傳訊證人為證,然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自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自得就其因
而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5,46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
求被告給付115,46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之數額為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之諮商費用
2,000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