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6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646號
原 告 AV000-A111374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蕭智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茲因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乙節
互有爭執,致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明,是以被告犯
罪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偵
查終結或刑事判決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本件
亦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為免民、刑事訴訟程序認定
事實歧異,並避免兩造同時奔波兩地應訴,是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646號
原 告 AV000-A111374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蕭智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茲因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乙節
互有爭執,致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明,是以被告犯
罪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偵
查終結或刑事判決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本件
亦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為免民、刑事訴訟程序認定
事實歧異,並避免兩造同時奔波兩地應訴,是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