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5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林〇業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蕭〇涵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張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〇涵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結婚,蕭〇涵
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13年4月起與被告張〇豪發生男女交往
關係、發生性行為,且被告2人曾於113年6月28日同宿桃園
古華花園飯店(合稱系爭交往行為),因張〇豪曾對其友人
劉〇、禚〇文炫耀此事,原告經劉〇告知,始悉上情。被告所
為已踰越一般通念能容忍範圍,侵害原告配偶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張〇豪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二)蕭〇涵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經查,原告與蕭〇涵於102年8月19日結婚,至本件起訴時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可參,首堪認定。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有系爭交往行為部份,未據張〇豪爭執,蕭〇涵則以前
詞為辯。經查:
1、原告業已提出其與張〇豪之通話之譯文,及該次通話結束後
,原告與在一旁蕭〇涵對話之對話譯文,未據張〇豪表示反對
,並經蕭〇涵表示就形式真實性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
而依上開譯文,顯示原告在與張〇豪對話時,曾提到「我傷
害我太太,不表示你可以來侵害我的配偶權」、「你是所謂
的外遇對象,我太太外遇的對象」、「你介入我跟我太太的
婚姻,你知道為什麼我一定會提告你嗎(張:你說),那當
然你們除了有親密的關係,肌膚之親之外,所以才會提告」
、「你明明知道她是有婦之夫,為什麼你還要跟她單獨出門
,為什麼你還要跟她有肌膚之親,你做的這些事情..就難保
有一天一定會東窗事發,那目前為止東窗事發了,所以我一
定會提告(張:對於這件事情上面,我覺得我應該要負的責
任,我不會去逃避...這件事情是錯的,那這件事情我會跟
林先生您道歉...)」、「我認同的是你聽我太太做傾訴,但
是我不認同的是你跟我太太發生性行為,我不認同的是你們
兩個單獨出門,這樣你可以理解嗎..(張:嘿。」等語(本
院卷第31至42頁)顯示原告明確指責張〇豪介入其家庭、與
其配偶發生性關係,張〇豪並未否認,並表示願意負責、願
意道歉等語,已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又依原告提出與蕭〇
涵之對話錄音,顯示原告在上開與張〇豪之對話結束後,曾
與蕭〇涵進行對話,當時雙方討論到原告與張〇豪的對話內容
,原告問蕭〇涵可否不要再跟張〇豪聯絡,蕭〇涵表示「他不
是也說不聯絡了嗎?」,原告問蕭〇涵「那你覺得我剛才講的
都是胡亂講,講的沒有道理嗎?」,蕭〇涵表示「是有道理啊
幾乎也都你在講」等語(本院卷第130頁),顯示蕭〇涵有聽
到原告與張〇豪的對話,且對於原告指稱被告2人有交往、發
生性行為之事並無意見,再佐以蕭〇涵提出其與原告之諸多
對話譯文,均顯示原告曾多次指責蕭〇涵外遇,並與蕭〇涵發
生爭吵,但相關對話中均未見蕭〇涵曾否認外遇(本院卷第7
5至103頁),此與原告主張亦無違背。再者,證人劉〇、禚〇
文到庭作證時,均證稱113年曾聽張〇豪說過跟人妻交往,劉
〇並證稱知道被告2人去古華花園飯店之事,當時因為擔心張
〇豪被仙人跳,所以與張〇豪傳送訊息保持連繫等語(本院卷
第154、159頁),對照卷內劉〇與張〇豪之對話紀錄顯示張〇
豪曾於113年6月28日傳訊息告知劉〇「我們在古華花園飯店1
528」(本院卷第19頁),亦可佐證原告主張。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以觀,認被告2人於前述期間曾有男女交往關係,
且曾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被告辯稱原告舉證不足,尚難憑
採。又被告雖辯稱劉〇與原告有另案訴訟糾紛,其證詞不足
採等語,但本院並非僅以劉〇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
自無從因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被告2人為前述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
足認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之舉已破壞原告
受法律保障之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所示兩造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本件被告之行為、其行為
對原告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本院卷第49-5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林〇業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蕭〇涵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張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〇涵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結婚,蕭〇涵
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13年4月起與被告張〇豪發生男女交往
關係、發生性行為,且被告2人曾於113年6月28日同宿桃園
古華花園飯店(合稱系爭交往行為),因張〇豪曾對其友人
劉〇、禚〇文炫耀此事,原告經劉〇告知,始悉上情。被告所
為已踰越一般通念能容忍範圍,侵害原告配偶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張〇豪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二)蕭〇涵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經查,原告與蕭〇涵於102年8月19日結婚,至本件起訴時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可參,首堪認定。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有系爭交往行為部份,未據張〇豪爭執,蕭〇涵則以前
詞為辯。經查:
1、原告業已提出其與張〇豪之通話之譯文,及該次通話結束後
,原告與在一旁蕭〇涵對話之對話譯文,未據張〇豪表示反對
,並經蕭〇涵表示就形式真實性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
而依上開譯文,顯示原告在與張〇豪對話時,曾提到「我傷
害我太太,不表示你可以來侵害我的配偶權」、「你是所謂
的外遇對象,我太太外遇的對象」、「你介入我跟我太太的
婚姻,你知道為什麼我一定會提告你嗎(張:你說),那當
然你們除了有親密的關係,肌膚之親之外,所以才會提告」
、「你明明知道她是有婦之夫,為什麼你還要跟她單獨出門
,為什麼你還要跟她有肌膚之親,你做的這些事情..就難保
有一天一定會東窗事發,那目前為止東窗事發了,所以我一
定會提告(張:對於這件事情上面,我覺得我應該要負的責
任,我不會去逃避...這件事情是錯的,那這件事情我會跟
林先生您道歉...)」、「我認同的是你聽我太太做傾訴,但
是我不認同的是你跟我太太發生性行為,我不認同的是你們
兩個單獨出門,這樣你可以理解嗎..(張:嘿。」等語(本
院卷第31至42頁)顯示原告明確指責張〇豪介入其家庭、與
其配偶發生性關係,張〇豪並未否認,並表示願意負責、願
意道歉等語,已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又依原告提出與蕭〇
涵之對話錄音,顯示原告在上開與張〇豪之對話結束後,曾
與蕭〇涵進行對話,當時雙方討論到原告與張〇豪的對話內容
,原告問蕭〇涵可否不要再跟張〇豪聯絡,蕭〇涵表示「他不
是也說不聯絡了嗎?」,原告問蕭〇涵「那你覺得我剛才講的
都是胡亂講,講的沒有道理嗎?」,蕭〇涵表示「是有道理啊
幾乎也都你在講」等語(本院卷第130頁),顯示蕭〇涵有聽
到原告與張〇豪的對話,且對於原告指稱被告2人有交往、發
生性行為之事並無意見,再佐以蕭〇涵提出其與原告之諸多
對話譯文,均顯示原告曾多次指責蕭〇涵外遇,並與蕭〇涵發
生爭吵,但相關對話中均未見蕭〇涵曾否認外遇(本院卷第7
5至103頁),此與原告主張亦無違背。再者,證人劉〇、禚〇
文到庭作證時,均證稱113年曾聽張〇豪說過跟人妻交往,劉
〇並證稱知道被告2人去古華花園飯店之事,當時因為擔心張
〇豪被仙人跳,所以與張〇豪傳送訊息保持連繫等語(本院卷
第154、159頁),對照卷內劉〇與張〇豪之對話紀錄顯示張〇
豪曾於113年6月28日傳訊息告知劉〇「我們在古華花園飯店1
528」(本院卷第19頁),亦可佐證原告主張。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以觀,認被告2人於前述期間曾有男女交往關係,
且曾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被告辯稱原告舉證不足,尚難憑
採。又被告雖辯稱劉〇與原告有另案訴訟糾紛,其證詞不足
採等語,但本院並非僅以劉〇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
自無從因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被告2人為前述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
足認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之舉已破壞原告
受法律保障之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所示兩造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本件被告之行為、其行為
對原告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本院卷第49-5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