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繼宗
被 告 張山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6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委任原告為其辦理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租賃、維
修及管理等一切事宜。原告並於受委任期間,為被告墊付11
1年度土地租金100,800元、112年4月份電費322元、112年1
月份及5月份水費各71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01,264元,
詎被告竟全未償還原告。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授權書1份、土地租金繳費通知書2
份、電費繳費單1份、水費繳費單2份、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
文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文暨
會勘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
第1281號卷第19至6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償還其基於委任關係所代墊之101,264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1,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64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繼宗
被 告 張山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6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委任原告為其辦理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租賃、維
修及管理等一切事宜。原告並於受委任期間,為被告墊付11
1年度土地租金100,800元、112年4月份電費322元、112年1
月份及5月份水費各71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01,264元,
詎被告竟全未償還原告。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授權書1份、土地租金繳費通知書2
份、電費繳費單1份、水費繳費單2份、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
文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文暨
會勘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
第1281號卷第19至6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償還其基於委任關係所代墊之101,264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1,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64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