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5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楊婷茵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郭沅庭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票據號碼00
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
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外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7月10日至113年
10月9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
每1個月為1期,1期不付息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因此開立
發票日為113年7月2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為3,00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被告交付前開借款
之方式分別為:113年7月2日至4日間由被告為原告代償債務
1,200,000元;於113年7月8日給付900,000元,給付方式為
被告匯款予原告900,000元,再由原告的姐姐於高雄市大社
郵局提款800,000元,並當場返還被告794,000元(包含利息
);113年7月9日被告匯款900,000元予原告,原告實際自被
告收受借款2,206,000元。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告知被告
要結算清償本金,被告竟要求原告給付3,500,000元,兩造
協商未果,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已
遭前扣113年7、8、9月,每月48,000元,共144,000元之利
息,並於113年10月18日匯款48,000元之利息予被告,原告
無未繳息之情形;且被告曾宣稱與原告綁約20個月,本件借
款之清償期應為締約後之20個月(即115年3月10日),而尚
未屆至,被告根本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前開借款。爰對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予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
,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返還被告794,000元,被告實際交付原告
借款3,000,000元。原告除113年10月18日曾匯款48,000元之
利息予被告,至今無給付任何款項。原告之債務於113年10
月9日屆期,原告卻未有還款之意,多次與被告洽談還款事
宜,被告曾建議至第三方單位與原告確認契約、借款金額內
容,原告最後卻均毫無作為,洽談過程中被告將手機交予妻
子使用,而被告妻子對於契約內容不了解,才會誤提到綁約
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141頁)
 ㈠原告於113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兩造於113年7月
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7月10日至113年
10月9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
 ㈡原告因前開借款,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
 ㈢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2日至4日間為原告代償債務1,200,000元
,以代交付,並分別於113年7月8日、9日匯款予原告各900,
000元予原告。
 ㈣原告曾於113年10月18日給付被告利息48,000元。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
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借貸關係
有效成立,原告主張本件清償期未屆至、被告僅交付2,206,
000元(計算式:3,000,000-794,000=2,206,000)、被告曾
前扣共144,000元之利息,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
者在於:㈠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總額為何?㈡系爭借貸關係之
清償期是否已屆至?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又兩造不爭執
被告曾為原告代償債務1,200,000元、匯款共1,800,000元予
原告,且借款期間至113年10月9日屆滿,已如前述,因此依
舉證責任之規範,應由原告舉反證證明曾返還被告現金794,
000元、清償期未屆至、被告曾前扣共144,000元利息之事實

六、經查,原告雖主張曾由原告的姐姐在前揭郵局提款800,000
元,並當場返還被告794,000元,惟原告未能就此一返還之
事實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則依前所述,仍應認被告已交付原告3,000,000元之借款。
又原告主張系爭借貸關係之清償期未屆至,理由無非係以原
告無未繳息之情形,且系爭借貸關係係綁約為據,並提出兩
造間簡訊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但該對話紀
錄係原告單方面稱前扣3個月,且係原告向被告爭執還款金
額不合理,被告才答以「好,那不用等了」等語,依兩造間
對話之脈絡,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承認原告計算借款金額之方
式,僅能認被告說「好」之真意係因原告無意還款,無意再
與原告協商,因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曾前扣144,000元之利
息,難認原告曾繳144,000元利息為真,而兩造雖不爭執原
告曾於113年10月18日給付被告利息48,000元,但原告給付
被告1次利息尚不影響系爭借貸關係清償期屆至。再原告主
張系爭借貸關係有綁約之情形,但依前開借款契約書,可見
系爭借貸關係未約定綁約,原告對於被告訊息中所提及之綁
約也未曾表示同意,足認兩造未曾就綁約一事達成合意。復
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拒絕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書,原告無從得知
具體之合約情形,應基於誠信原則而認系爭借貸關係之清償
期為締約後之20個月,然被告是否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書僅係
履行系爭借貸關係附隨義務的問題,仍不足以影響兩造是否
實際對於系爭借貸關係達成綁約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借
貸關係之清償期未屆至,為無理由。既然系爭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且被告依約交付3,00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系爭借
貸關係之清償期亦屆至,而原告仍未曾清償前開借款之本金
,則用以擔保系爭借貸關係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原告主
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
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前開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且曾於113
年10月18日給付被告利息4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既係用以
擔保系爭借貸關係,自應以系爭借貸關係為擔保範圍,系爭
本票之利息應以兩造約定之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且系爭本
票之利息債權於原告已給付之48,000元之範圍內,已歸於消
滅。系爭本票本金3,000,000元,依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
每月利息應為7,500元,原告已給付之48,000元相當於6個月
又12天之利息,基此,被告就利息債權僅得請求自114年5月
23日起算之利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僅於本金3,000,000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外之範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僅於
前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