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抗告人 范智仁
相對人 呂雅玲
潘宣志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抗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交第一審裁判費而駁回其訴,
因先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對抗告人之指定送達址
送達,程序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抗告,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廢棄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抗告人 范智仁
相對人 呂雅玲
潘宣志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抗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交第一審裁判費而駁回其訴,
因先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對抗告人之指定送達址
送達,程序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抗告,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廢棄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