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2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國財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顏鍵琪
被 告 ONG CHIU SIONG (WANG QIUXI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原告名稱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具狀將原告姓名更正為小馬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許,經網路平台向原告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
,租期自112年12月5日10時30分起至同年月12日8時為止。
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租用期間應妥善保管該車,
倘造成該車毀損,應賠償原告車損修繕費用,且應按修繕期
間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又系爭車輛損壞之修繕期間,如為
10日以內者,則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定價之70%按日核算,
如為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則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定價之60
%按日核算,如為16日以上者,則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定價
之50%按日核算,最長以20日為限。詎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
14時37分許,前往臺灣中油三義加油站加油時,明知系爭車
輛應加柴油,卻誤指示加油員為系爭車輛添加95無鉛汽油,
導致系爭車輛引擎等發動機系統故障受損。為此,系爭汽車
之車損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6,500元(含零件費用1
67,000元、工資39,500元),且修繕期間為20日,爰依兩造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損修繕
費用,暨修繕20日期間以每日租金定價5,500元計算之營業
損失共68,750元(計算式:10日×日租金5,500元×70%+5日×
日租金5,500元×60%+5日×日租金5,500元×50%)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經網路平
台訂車之訂單、護照、汽車出租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車輛網頁資料、系爭車輛加油孔
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7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因此,
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後,既於承租使用期間造成該車之
毀損,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車損修繕
費用(實際數額詳後述),及依契約核算之營業損失68,750
元,自有理由。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修繕費用,固如前述,
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
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因此,系爭車輛之車損修繕費
用206,500元,尚可區分為零件費用167,000元、工資39,500
元,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爰審酌系爭車輛乃11
1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使用期間為1年(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計算),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含小
客車租賃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60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7,000÷(4+1)≒33,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7,000-33,400) ×1/4×(1+0
/12)≒3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7,000-33,400=133,60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9,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
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73,1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850 元(計算式:1
73,100+68,750=241,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難認有理,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