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2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林生榮
被 告 溫淑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以114年度橋補字第11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提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12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然細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未見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嫌,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