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江金順


呂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被 告 林美利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金順、呂素雲新臺幣659,941元、新臺幣6
54,7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59,941
元、新臺幣654,733元為原告江金順、呂素雲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自由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原告江金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其原告呂素雲,
沿自由三路由南往北駛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江金順經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受有「左側胸部鈍挫
傷合併第4、5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及右側橈
骨遠端骨折」(下稱甲傷害)、「因車禍創傷性頸椎第五第
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等傷害(下稱乙傷害),另
經林森醫院診斷受有「第五第六節頸椎融合術後植入物鬆動
、第六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下稱丙傷害)、「腰椎第
一到三節融合術後鄰近節神經狹窄、腰椎第三到五節椎間盤
突出」(下稱丁傷害),呂素雲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左足大拇趾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戊
傷害)。原告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江
金順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呂素雲0000000元,及如附
表三所示利息。
二、被告則以:江金順就系爭事故亦有闖紅燈、超速、違規行駛
轉彎車道等過失。又江金順部分林森醫院診斷之丙、丁傷害
均非系爭事故導致。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以附表一、二所
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江金順因
此受有甲乙傷害,李素雲因此受有戊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5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
認定。又被告辯稱江金順就系爭事故亦有闖紅燈、超速、違
規行駛轉彎車道等過失部分,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綜合相關事證資料分析
後,鑑定結論認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是乙車直行自由三路中間
車道,於黃燈進入系爭路口,而甲車原在路口內停等待轉彎
,未注意乙車直線接近,貿然起步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並認甲車為肇事主因、乙車為肇事次因,有該中心鑑定意
見書可稽(本院卷第132-1至132-28),審酌該鑑定意見係
具有專業之學術機構依據客觀事證作成,且無事證顯示有何
偏頗之虞,應屬可採,又系爭刑案判決關於系爭事故之肇責
認定結論與上開鑑定相同,亦可佐參。故本院審酌相關事證
,認江金順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江金順因系爭事故受有丙、丁傷害,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丙傷害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林森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第55頁),固堪認定原告在林森醫院就醫時
曾經診斷出丙傷害之事實。惟查: 江金順前曾主張丙傷害為
高雄榮總醫師過失導致,起訴請求高雄榮總賠償損害,經本
院以114年度醫字第1號審理(下稱系爭另案),而系爭另案
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
依據相關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江金順於112年12月5日因乙
傷害接受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陸續進行多次門診追
蹤,且於113年3月15日進行動態頸椎X光檢查、4月23日頸椎
X光、5月2日頸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均未發現人工椎間盤
鬆動,直到113年6月6日在林森醫院才發現丙傷害,故無法
認定江金順在林森醫院接受手術前有丙傷害存在,有該會鑑
定書可稽(該案院卷第245-248頁),故依上開鑑定意見,
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江金順受有乙傷害,但在高雄榮總112
年12月5日進行手術後到113年5月2日間(約半年期間)的檢
查結果都沒有發現丙傷害之異常情形,自無從排除系爭事故
造成的傷害已因榮總手術治療告一段落,後因其他因素介入
才導致丙傷害發生之可能性,且無事證顯示丙傷害同樣是系
爭事故造成,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丁傷害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林森醫院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可稽(附民卷第21頁),固堪認定江金順在林森醫院就醫
時曾經診斷出丁傷害之事實。惟查江金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所受甲、乙傷害之受傷部位均與丁傷害之腰椎無關,且依卷
內高雄醫學大學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顯示江金順曾自述
於110年11月接受過腰椎手術治療(本院卷第152頁),其所
受丁傷害自有可能是原有腰椎問題之延續,而非系爭事故造
成,此部分又別無事證可佐,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主張江金順在林森醫院就醫診斷之丙、丁傷害均
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本院斟酌相關事證,
認原告江金順、呂素雲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1,068,801
、1,079,259元。又江金順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失,業如前
述,此部分經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江金順、呂素雲
分別得請求748,161元、755,481元。又江金順、呂素雲已分
別領取強制險88220元、100748元,為原告自陳,此部分依
法扣除後,江金順、呂素雲尚分別得請求659,941元、65473
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金順、呂素雲659,94
1元、65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
起(附民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雖主張依附表三所示期間計算利息,但原告嗣後
擴張請求江金順至林森醫院就醫部分,本判決均未准許,故
無分別計算起息時點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江金順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95-199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449191 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就醫治療費用。 爭執林森醫院就醫之134110元。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江金順在林森醫院就醫之丙、丁傷害難認為系爭事故導致,業如前述,故江金順在林森醫院就醫支出之134110元(附民卷第31頁)既經被告爭執,自無從准許,扣除後尚得請求000000-000000=315081元。 2 後續醫療費 60000 林森醫院診斷書記載後續須頸圈保護並門診追蹤之相關費用。 林森醫院就醫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告雖以林森醫院診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55頁),但江金順在林森醫院就醫之丙、丁傷害難認為系爭事故導致,業如前述,其請求無從准許。 3 看護費 144000 因傷合計需看護2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 應只需一個月半日照顧。 依高雄榮總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江金順因甲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附民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並未記載看護需求為全日或半日,然其所受甲傷害為第4、5肋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衡情只要身體行動都可能會引發疼痛而影響自理能力,且單手無法使用,此情形並不會因為是白天或晚上而有區別,認原告主張江金順有全日看護需求尚非無據,爰審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原告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及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聘請看護支出之費用,而若是親人看護與專業看護尚難等視等因素,認每日宜以2200元計算,此部分合計2200x30=66000元。又原告另主張林森醫院診斷證明記載需看護1個月部分,因江金順在林森醫院就醫之丙、丁傷害難認為系爭事故導致,業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 交通費 19550 因傷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 爭執往返林森醫院之17220元。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為憑,然江金順在林森醫院就醫之丙、丁傷害難認為系爭事故導致,業如前述,故江金順往返林森醫院支出之17220元既經被告爭執,自無從准許,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00000-00000=2330元。 5 勞動力減損 282877 因傷影響勞動力減損比例23%,以現年61歲、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至65歲。 原告已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期間應扣除不能重複計算。 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部分,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52-155頁),其主張自非無據。又依該鑑定報告「診斷:(門診評估時殘留影響部位)」欄之記載,可知該報告列為鑑定考量部分均為甲傷害範圍,故丙、丁傷害雖經本院認定與事故無關,但此部分並不影響該鑑定報告結論,併此敘明。又江金順主張按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收入,未據被告爭執,應屬可採,以上開比例計算每年受損75817元(27470x23%x12=75817)。另依卷內高醫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江金順自述事故發生後其暫停營業,自113年11月起復工(本院卷第152頁),故勞動能力減損對收入之影響應從有實際收入之復工時起算(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意旨推定為113年11月15日),江金順為00年0月00日生,至117年8月10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可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65,403元【計算方式為:75,817×2.00000000+(75,817×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65,40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 工作損失 224338 因傷合計需休養8月5日,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 高雄榮總診斷書部分合計應僅5月12日,林森醫院部分與事故無關。 依高雄榮總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江金順於112年9月24日至該院急診後住院,9月30日離院,需休息3個月無法工作(附民卷第17頁),另依該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江金順因傷需休息3個月(附民卷第18頁),故江金順從受傷之112年9月24日至113年3月11日,合計5月17日(即約5.567月)無法工作。又江金順主張按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收入,未據被告爭執,應屬可採,故江金順得請求27470x5.567=15292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至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所載休養期間部分,因江金順在林森醫院就醫之丙、丁傷害難認為系爭事故導致,業如前述,此部分無從准許。 7 租金損失 223548 因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經營小吃店,但仍需支出小吃店房租每月43000元,即每日1433元,扣除星期日公休24日後,尚有156日。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132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雖經提出租約為證,但江金順之所以需支出租金是因該租約存在,而非因被告之行為,且無論是否有系爭事故發生,江金順都需支付租金,無從認定此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又江金順原本支付租金固然為了開店賺取營收,但其未營業無法賺取收入,屬於工作損失之範疇,與租金本身是否屬於損害是不同問題,無從逕將房租支出視為江金順因事故所受損害,其請求無從准許。 8 車損 19500 乙車受損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6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載均為材料,均應計算折舊。乙車為112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自乙車出廠之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500÷(3+1)≒4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0+6/12)≒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7062】。 9 慰撫金 590000 因系爭事故無法開店工作且承受手術、復健之痛苦,身心痛苦至鉅。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江金順受傷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江金順因甲、乙傷害就醫、住院、手術、休養對其生活之影響、未來工作能力之影響、造成之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江金順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有理由部分合計315,081 + 66,000 + 2,330 + 265,403 + 152,925 + 17,062 + 250,000 = 1,068,80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65593 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就醫治療費用。 爭執林森醫院之200元。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呂素雲在林森醫院就醫部分並無診斷證明可佐,且為被告所爭執,無從憑採,此部分200元扣除後,尚得請求000000-000=365393元。 2 後續醫療費 100000 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仍需持續回診接受藥物治療之費用。 未實際支出不得請求。 原告雖以高雄榮總113年3月19日、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為據,但上述診斷證明均未具體記載呂素雲是否尚需接受何種治療、需支出多少費用,且上述診斷證明距離本件辯論終結已逾2年,未見原告提出此段期間實際支出後續醫療費之證據,無從認定辯論終結後仍有持續支出之必要性,也無從認定具體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憑採。 3 看護費 216000 因戊傷害需看護3月,每日2400元計。 應以半日照顧1500元計算。 依高雄榮總11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呂素雲因戊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附民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並未記載看護需求為全日或半日,然其所受傷害情形是左、右腳分別有骨折及韌帶斷裂,衡情正常行走及自理生活能力會明顯受到影響,此情形並不會因為是白天或晚上而有區別,認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需求尚非無據,爰審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原告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及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聘請看護支出之費用,而若是親人看護與專業看護尚難等視等因素,認每日宜以2200元計算,此部分合計2200x90=198000元。 4 交通費 13400 就醫交通費。 林森醫院之2460元無必要。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為憑,然呂素雲在林森醫院就醫部分未見診斷證明可佐,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導致,此部分既經被告爭執,自無從准許,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00000-0000=10940元。 5 勞動力減損 225690 因傷影響勞動力減損比例15%,以現年60歲、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至65歲。 已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扣除。 原告主張呂素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部分,有高醫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57-160頁),其主張自非無據。又呂素雲主張按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收入,未據被告爭執,應屬可採,以上開比例計算每年受損49446元(27470x15%x12=49446)。另依卷內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呂素雲自述事故發生後其暫停營業,自113年11月起復工(本院卷第158頁),故勞動能力減損對收入之影響應從有實際收入之復工時起算(參照民法第125條推定為113年11月15日),呂素雲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16年12月20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5,600元【計算方式為:49,446×2.00000000+(49,446×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45,60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 工作損失 159326 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共需休養5月23日,以每月27470元計。 未表示意見。 此部分有高雄榮總11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63頁),且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未據被告爭執,其請求左列金額為有理由。 7 慰撫金 700000 因系爭傷害行走不便且需忍受就醫復健痛苦引發身心疾病請求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呂素雲受傷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呂素雲因戊傷害就醫、住院、手術、休養對其生活之影響、未來工作能力之影響、造成之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呂素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有理由部分合計365,393 + 198,000 + 10,940 + 145,600 + 159,326 + 200,000 = 1,079,259元。


附表三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 江金順 0000000元 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1117元自114年6月2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 呂素雲 00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