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60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民國114年4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平順和睦,惟自112年4月中起,甲○○結識被告乙○○後,甲○○即經常夜不歸宿。嗣經原告查證,被告於112年6月間一同出遊、溜冰、前往關子嶺泡湯、發生性關係。再於112年9月1日一同入住旅館。原告復於112年9月19日在甲○○使用之汽車後車廂發現其以紙箱藏匿其與乙○○間之接吻親密拍貼照片、潤滑油、衛生棉等物品。因甲○○對婚姻不忠,原告與甲○○常有爭執,甲○○遂表示要自行在外租屋,並於112年10月3日搬離土庫二路住家,另行承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桃子園路之翡翠流域大樓,實際上係與乙○○同居,遲至113年3月17日始遷回土庫二路住家與原告同住。甲○○搬回後,卻與乙○○藕斷絲連,原告於113年3月19日發現甲○○於桃子園租屋處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經原告詢問後,甲○○承認桃子園租屋處仍繼續承租,與乙○○仍交往中,原告友人亦告知曾於113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十三蟹螃蟹專賣店、113年3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帝一石頭火鍋店,見聞被告同桌共餐。被告行為破壞原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信賴關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被告間沒有交往
事實,兩人雖有出遊、拍照,但兩人是酒店認識,僅客戶與
公關之關係。再乙○○後續知道甲○○已婚,就表示要離婚後才
能交往,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被告2人並無逾越一般社
交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大頭貼翻拍照片、甲○○
使用車輛上物品照片、談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被告同
桌用餐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9頁)。而由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乙○○於知悉甲○○為已婚身
分後,猶仍同居在外,甚且於甲○○遷回土庫二路住家後,
甲○○仍持續租用桃子園租屋,並堅持與乙○○保持關係(見
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9頁),足見被告2人並非單純
公關、客戶關係可明。再者,參酌被告2人對話紀錄,可
見乙○○有對甲○○表示「為什麼還要回去睡土庫,不是要離
婚了,你是故意的吧,你這樣玩弄我是什麼意思,現在拍
拍屁股走人要回去找她,他們要你回去你就回去,你根本
不想離婚,扯這麼一大圈有意思嗎,你覺得這樣很好玩嗎
」、「你答應我不會回他家,現在又這樣說,你分明是故
意的,不想過你為什麼不敢直接說,不想離婚為什麼不敢
說,現在一句我要回去說他家,你什麼意思,我真的不懂
」、「你就是不想離婚,現在才這樣說要回去,這樣玩人
家,你覺得很好玩嗎」、「我感覺你自己也在我跟她之間
搖擺不定,不知道要跟她還是我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
09頁、第119頁),益見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猶仍
與之維持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關係無訛。此外,參酌原告
提出之甲○○與其友人對話紀錄、被告2人大頭貼翻拍照片
,亦可徵被告2人有一同前往關子嶺泡溫泉、發生性行為
及親吻情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3頁)
。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則被告2人所為對話、行為,確已超越一般友情相
處分際,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所為實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
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破壞原告就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被告
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乙○○雖聲請傳喚甲○○
到庭作證,以證被告2人並無交往事實,然被告2人確有交
往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配偶權侵害僅以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即足,應認乙○○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
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參酌原告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
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甲○○112年間名下有利息所
得、車輛等財產,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
,112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乙○○具狀陳述明
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
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四)至甲○○雖於114年5月2日提出答辯狀,然甲○○未依限於收
受言詞辯論通知後10日內提出,且其提出答辯狀時,本件
業經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答
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160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民國114年4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平順和睦,惟自112年4月中起,甲○○結識被告乙○○後,甲○○即經常夜不歸宿。嗣經原告查證,被告於112年6月間一同出遊、溜冰、前往關子嶺泡湯、發生性關係。再於112年9月1日一同入住旅館。原告復於112年9月19日在甲○○使用之汽車後車廂發現其以紙箱藏匿其與乙○○間之接吻親密拍貼照片、潤滑油、衛生棉等物品。因甲○○對婚姻不忠,原告與甲○○常有爭執,甲○○遂表示要自行在外租屋,並於112年10月3日搬離土庫二路住家,另行承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桃子園路之翡翠流域大樓,實際上係與乙○○同居,遲至113年3月17日始遷回土庫二路住家與原告同住。甲○○搬回後,卻與乙○○藕斷絲連,原告於113年3月19日發現甲○○於桃子園租屋處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經原告詢問後,甲○○承認桃子園租屋處仍繼續承租,與乙○○仍交往中,原告友人亦告知曾於113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十三蟹螃蟹專賣店、113年3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帝一石頭火鍋店,見聞被告同桌共餐。被告行為破壞原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信賴關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被告間沒有交往
事實,兩人雖有出遊、拍照,但兩人是酒店認識,僅客戶與
公關之關係。再乙○○後續知道甲○○已婚,就表示要離婚後才
能交往,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被告2人並無逾越一般社
交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大頭貼翻拍照片、甲○○
使用車輛上物品照片、談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被告同
桌用餐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9頁)。而由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乙○○於知悉甲○○為已婚身
分後,猶仍同居在外,甚且於甲○○遷回土庫二路住家後,
甲○○仍持續租用桃子園租屋,並堅持與乙○○保持關係(見
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9頁),足見被告2人並非單純
公關、客戶關係可明。再者,參酌被告2人對話紀錄,可
見乙○○有對甲○○表示「為什麼還要回去睡土庫,不是要離
婚了,你是故意的吧,你這樣玩弄我是什麼意思,現在拍
拍屁股走人要回去找她,他們要你回去你就回去,你根本
不想離婚,扯這麼一大圈有意思嗎,你覺得這樣很好玩嗎
」、「你答應我不會回他家,現在又這樣說,你分明是故
意的,不想過你為什麼不敢直接說,不想離婚為什麼不敢
說,現在一句我要回去說他家,你什麼意思,我真的不懂
」、「你就是不想離婚,現在才這樣說要回去,這樣玩人
家,你覺得很好玩嗎」、「我感覺你自己也在我跟她之間
搖擺不定,不知道要跟她還是我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
09頁、第119頁),益見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猶仍
與之維持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關係無訛。此外,參酌原告
提出之甲○○與其友人對話紀錄、被告2人大頭貼翻拍照片
,亦可徵被告2人有一同前往關子嶺泡溫泉、發生性行為
及親吻情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3頁)
。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則被告2人所為對話、行為,確已超越一般友情相
處分際,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所為實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
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破壞原告就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被告
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乙○○雖聲請傳喚甲○○
到庭作證,以證被告2人並無交往事實,然被告2人確有交
往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配偶權侵害僅以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即足,應認乙○○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
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參酌原告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
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甲○○112年間名下有利息所
得、車輛等財產,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
,112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乙○○具狀陳述明
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
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四)至甲○○雖於114年5月2日提出答辯狀,然甲○○未依限於收
受言詞辯論通知後10日內提出,且其提出答辯狀時,本件
業經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答
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