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4年度橋簡字第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秀霞即宅通修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于淵
林麟坤
被 告 毛安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拆除及電力修復工程,施作
項目包含室內隔間拆除、天花板部分拆除(下稱室內拆除工
程)、建築及裝潢廢棄物分類施作、建築與裝潢廢棄物清運
(下稱清運工程)、火燒鐵捲門拆除、新鐵捲門滑架焊接與
固定安裝、捲門遙控器主機換新2組(下稱鐵捲門工程)、
台電主電源配管配線施作(下稱電力修復工程)、辦公室鋼
骨拆除1、2樓(下稱鋼骨拆除工程,與室內拆除工程、清運
工程、鐵捲門工程、電力修復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1,600元。原告於民國1
11年9月2日至111年10月15日施工並已完工,被告已給付前
款130,000元,但尾款381,600元未給付,多次催告被告未果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尾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間發生火災事故,被告因此
於111年9月請原告處理火災後之清潔、清運處理,原告僅承
攬系爭房屋火災後之清潔清運工程,且原告不能證明就系爭
工程中清運工程以外之工程為施作。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估價
單,而是向被告稱系爭房屋整理出的東西,清運1車約2萬元
,嗣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原告雖未完工但結束施作,兩造
未驗收。原告結算施作金額為共為130,000元,被告已付清
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兩造曾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由原告於111年9月間向被
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火災後之清運工程。
㈡被告已匯款給付共130,000元予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511,600元,
原告已施工並已完工,被告仍未給付尾款381,600元,為被
告所爭執,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⒈兩
造是否就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原告是否實際施作
系爭工程?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何?⒊系爭工程
何時完工?⒋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已經原告實際施
作等情,業據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307
頁),依前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現場隔間拆除前、後之情形
、拆除後之廢棄物經分類堆滿地面、原告使用機具清運現場
廢棄物、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曾至現場復電、原告修復現場電
力系統之過程、原告拆除舊鐵捲門並安裝新鐵捲門、鋼骨拆
除過程,又證人陳正峰即原告之員工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委
託訴外人張志傑找原告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
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前並不相識,而無特殊情誼關係,觀諸前
開照片,原告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非親非故,原告自
無道理無償協助被告清理、修復火災後之系爭房屋,足認兩
造已對於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又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11,600元,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配偶
王順慶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7頁)、估價單暨檔
案資訊截圖各3張(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自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檔案資訊可見估價單檔案內容之最後修改日期分別
為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14分、16分、21分,原告則於111年
8月29日下午3時31分傳送此3份估價單予王順慶,又原告於1
11年9月間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且依前開3份估價
單均載明「經雙方確認後方可施工」,並審酌工程之施作係
由原告先投入人力、材料等成本,若非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
總工程款達成合意,原告較無可能承擔無法回收總工程款之
風險而貿然施作系爭工程,且前開3份估價單之施作項目均
與原告前開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相符,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工
程之總工程款為511,600元達成合意。
㈢被告雖辯稱:前開3份估價單明明有「客戶確認簽名施工」之
欄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卻均未有被告簽名,且前開對話紀
錄不能見完整估價單之內容,原告也不是將前開3份估計單
傳送予被告,兩造間沒有合意等語,但原告主張:前開3份
估價單均未簽名是因被告及其配偶通知現場情況緊急,直接
施作,且兩造為熟人介紹,具信賴關係所以不以為意等語,
而原告所述與前開陳正峰之證述相符,亦與系爭房屋甫遭火
災之情形相符,足認原告所述前開3份估價單未簽名之理由
為實。又證人王順慶於審理中雖證稱:沒有看過前開3份估
價單之檔案,只有看過一份手寫的、金額十幾萬元之估價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但王順慶於審理中對於是
否曾至原告公司先後陳述不一致,對於是否曾在原告公司討
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亦前後矛盾,且觀原告提出與之對
話紀錄,除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傳送前開3份估價單之檔案
,王順慶亦於111年8月31日傳送2張照片予原告,且原告於1
11年9月22日傳送原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王順慶後
,王順慶尚將該存摺封面存入聊天室之記事本,足認王順慶
已了解並同意前開3份估價單之內容,難認王順慶稱沒有看
過前開3份估價單之檔案之證詞可信,再陳正峰於審理中證
述:鋼骨拆除工程是事後追加的,56萬多元之工程總價是累
積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即便王順慶確實
見過一份手寫的、金額十幾萬元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亦可能
非系爭工程之最終報價,因此王順慶之證詞均難以憑採,被
告之辯解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15日完工,完工前,環保局有
去現場開限期改善單,我們同年月24日收到改善單的公文,
便有傳給被告及其配偶,他們都沒有問題,才匯款等語,並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前開現場施工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可見原告曾於111年10月24日傳
送公文資料予被告,被告則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
、11月12日、12月6日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
0元、20,000元予原告,是原告之主張與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匯款之時序相符,且觀原告提出之前開現場施工照片(見
本院卷第44至47頁),可見清運工程完工之情形,足認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15日完工,洵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系爭工程未驗收亦未完工,且被告最後給付之30,000元已
超過原本合意之工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373頁),
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承攬報酬通常於完工時給付,被告既曾
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自陳甫經火災巨變,資力窘迫等語,殊難
想像被告於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際,即貿然給付原告所有工程
款項,甚或超額付款,因此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從而,兩造
合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511,600元,原
告已實際施作並完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共130,000元,故
原告向被告請求其餘381,600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30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
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6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秀霞即宅通修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于淵
林麟坤
被 告 毛安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拆除及電力修復工程,施作
項目包含室內隔間拆除、天花板部分拆除(下稱室內拆除工
程)、建築及裝潢廢棄物分類施作、建築與裝潢廢棄物清運
(下稱清運工程)、火燒鐵捲門拆除、新鐵捲門滑架焊接與
固定安裝、捲門遙控器主機換新2組(下稱鐵捲門工程)、
台電主電源配管配線施作(下稱電力修復工程)、辦公室鋼
骨拆除1、2樓(下稱鋼骨拆除工程,與室內拆除工程、清運
工程、鐵捲門工程、電力修復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1,600元。原告於民國1
11年9月2日至111年10月15日施工並已完工,被告已給付前
款130,000元,但尾款381,600元未給付,多次催告被告未果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尾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間發生火災事故,被告因此
於111年9月請原告處理火災後之清潔、清運處理,原告僅承
攬系爭房屋火災後之清潔清運工程,且原告不能證明就系爭
工程中清運工程以外之工程為施作。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估價
單,而是向被告稱系爭房屋整理出的東西,清運1車約2萬元
,嗣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原告雖未完工但結束施作,兩造
未驗收。原告結算施作金額為共為130,000元,被告已付清
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兩造曾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由原告於111年9月間向被
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火災後之清運工程。
㈡被告已匯款給付共130,000元予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511,600元,
原告已施工並已完工,被告仍未給付尾款381,600元,為被
告所爭執,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⒈兩
造是否就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原告是否實際施作
系爭工程?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何?⒊系爭工程
何時完工?⒋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已經原告實際施
作等情,業據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307
頁),依前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現場隔間拆除前、後之情形
、拆除後之廢棄物經分類堆滿地面、原告使用機具清運現場
廢棄物、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曾至現場復電、原告修復現場電
力系統之過程、原告拆除舊鐵捲門並安裝新鐵捲門、鋼骨拆
除過程,又證人陳正峰即原告之員工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委
託訴外人張志傑找原告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
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前並不相識,而無特殊情誼關係,觀諸前
開照片,原告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非親非故,原告自
無道理無償協助被告清理、修復火災後之系爭房屋,足認兩
造已對於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又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11,600元,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配偶
王順慶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7頁)、估價單暨檔
案資訊截圖各3張(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自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檔案資訊可見估價單檔案內容之最後修改日期分別
為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14分、16分、21分,原告則於111年
8月29日下午3時31分傳送此3份估價單予王順慶,又原告於1
11年9月間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且依前開3份估價
單均載明「經雙方確認後方可施工」,並審酌工程之施作係
由原告先投入人力、材料等成本,若非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
總工程款達成合意,原告較無可能承擔無法回收總工程款之
風險而貿然施作系爭工程,且前開3份估價單之施作項目均
與原告前開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相符,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工
程之總工程款為511,600元達成合意。
㈢被告雖辯稱:前開3份估價單明明有「客戶確認簽名施工」之
欄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卻均未有被告簽名,且前開對話紀
錄不能見完整估價單之內容,原告也不是將前開3份估計單
傳送予被告,兩造間沒有合意等語,但原告主張:前開3份
估價單均未簽名是因被告及其配偶通知現場情況緊急,直接
施作,且兩造為熟人介紹,具信賴關係所以不以為意等語,
而原告所述與前開陳正峰之證述相符,亦與系爭房屋甫遭火
災之情形相符,足認原告所述前開3份估價單未簽名之理由
為實。又證人王順慶於審理中雖證稱:沒有看過前開3份估
價單之檔案,只有看過一份手寫的、金額十幾萬元之估價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但王順慶於審理中對於是
否曾至原告公司先後陳述不一致,對於是否曾在原告公司討
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亦前後矛盾,且觀原告提出與之對
話紀錄,除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傳送前開3份估價單之檔案
,王順慶亦於111年8月31日傳送2張照片予原告,且原告於1
11年9月22日傳送原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王順慶後
,王順慶尚將該存摺封面存入聊天室之記事本,足認王順慶
已了解並同意前開3份估價單之內容,難認王順慶稱沒有看
過前開3份估價單之檔案之證詞可信,再陳正峰於審理中證
述:鋼骨拆除工程是事後追加的,56萬多元之工程總價是累
積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即便王順慶確實
見過一份手寫的、金額十幾萬元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亦可能
非系爭工程之最終報價,因此王順慶之證詞均難以憑採,被
告之辯解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15日完工,完工前,環保局有
去現場開限期改善單,我們同年月24日收到改善單的公文,
便有傳給被告及其配偶,他們都沒有問題,才匯款等語,並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前開現場施工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可見原告曾於111年10月24日傳
送公文資料予被告,被告則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
、11月12日、12月6日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
0元、20,000元予原告,是原告之主張與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匯款之時序相符,且觀原告提出之前開現場施工照片(見
本院卷第44至47頁),可見清運工程完工之情形,足認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15日完工,洵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系爭工程未驗收亦未完工,且被告最後給付之30,000元已
超過原本合意之工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373頁),
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承攬報酬通常於完工時給付,被告既曾
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自陳甫經火災巨變,資力窘迫等語,殊難
想像被告於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際,即貿然給付原告所有工程
款項,甚或超額付款,因此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從而,兩造
合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511,600元,原
告已實際施作並完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共130,000元,故
原告向被告請求其餘381,600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30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
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6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