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王○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銘
黃○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
時以A童、A童之父、A童之母為被告,主張A童故意持塑膠球砸向
王○若,致王○若顏面多處擦挫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本
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大店有關上
開糾紛之雙方年籍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當日用餐顧客資料,原告
閱覽後聲請調取其中張姓顧客之門號申登資料,並於民國115年2
月13日具狀更正A童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張○懷」。然經調取「
張○懷」之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聯資料,未見「張○懷」育有
子女,當無從特定A童之年籍資料,「張○懷」既無子女,自亦無
依民法第000條第0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從而,
原告之訴現既仍有未表明當事人之程式瑕疵,及其以「張○懷」
為被告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瑕疵,及陳明「張○懷」
應依民法第000條第0項規定連帶負責之法律意見,逾期不補正,
即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