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2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何○憶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
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侵害配偶權訴訟具有高度之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
關係的存續與權益,爰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1項規定,遮隱本件裁判書當事人姓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誌為配偶關係,被告竟於前開2
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黃○誌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誌
自民國113年間開始同居大約1年,應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
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
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
,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誌於上開期間同居大約1年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足認被告與黃○誌於上開期間同居,故意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原告
陳報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11
日起訴,並於114年9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