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114年度橋簡字第11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楠梓翠屏郵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聲請對訴外人尤偉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助字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扣押尤偉在該局之存款(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表明已扣押新臺幣(下同)24
1684元無誤,但嗣後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發收取命令(下
稱系爭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241684元之存款債權,
被告卻具狀異議表示截至114年1月22日止僅就存款4元為扣
押,無法執行收取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完全執行扣押命令,
導致該帳戶經提款而僅剩4元,顯係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
第224、226、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684元及自114年10
月22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
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
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2
26、2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債務而言,此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縱認
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全執行系爭扣押命令,導致存款被提走之
事屬實,因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
在,被告並非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執行扣押命令,其執行有無
疏失,並非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經本院函請原告閱卷並敘
明請求權基礎,原告仍未變更其事實及法律上主張,故本件
堪認原告所訴事實及法律規定,於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判決
。
(三)再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內尤偉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顯顯示其郵局帳戶從98年迄今餘額一直都只有4元,
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金額執行扣押之結果,是其「可用
結存」金額變成負的「-241680元」,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可
參,故被告實際上扣押到的金額只有4元,與其實際存款情
形並無不合,故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未扣押尤偉存款
,導致尤偉存款遭人提領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楠梓翠屏郵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聲請對訴外人尤偉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助字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扣押尤偉在該局之存款(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表明已扣押新臺幣(下同)24
1684元無誤,但嗣後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發收取命令(下
稱系爭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241684元之存款債權,
被告卻具狀異議表示截至114年1月22日止僅就存款4元為扣
押,無法執行收取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完全執行扣押命令,
導致該帳戶經提款而僅剩4元,顯係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
第224、226、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684元及自114年10
月22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
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
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2
26、2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債務而言,此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縱認
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全執行系爭扣押命令,導致存款被提走之
事屬實,因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
在,被告並非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執行扣押命令,其執行有無
疏失,並非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經本院函請原告閱卷並敘
明請求權基礎,原告仍未變更其事實及法律上主張,故本件
堪認原告所訴事實及法律規定,於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判決
。
(三)再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內尤偉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顯顯示其郵局帳戶從98年迄今餘額一直都只有4元,
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金額執行扣押之結果,是其「可用
結存」金額變成負的「-241680元」,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可
參,故被告實際上扣押到的金額只有4元,與其實際存款情
形並無不合,故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未扣押尤偉存款
,導致尤偉存款遭人提領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