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1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徐京湘
被 告 盧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59分許,前往原告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由黃昏市場23、25
攤位,趁原告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水晶手鍊22條、白水
晶柱1個(下稱系爭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390
元,皆已發還),得手後藏置於衣褲口袋中,未結帳而離開
之際,為原告發覺,上前追攔被告,雙手抓住被告身上之斜
背包,要求被告留在原地以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被告竟為了
離去現場,用力掙脫,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背部挫傷、雙
手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商品損失50,390元,且因系爭傷害,原告15日無法在市
場擺攤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1,150元,復因系爭傷害而生身
心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失,欲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
受有131,54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竊取系爭商品,但均已返還原告,原
告應無商品損失。且係因為原告拉住被告包包,被告移動過
程中,原告才跌倒,並非因為被告攻擊所致,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上
開行為所致、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入院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
8頁),而被告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4年簡字第936號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至原告雖主張
因用力拉扯被告之斜背包以避免被告脫逃,過程中卻因被告
用力掙脫,原告才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並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入院病歷、手機拍攝畫面為
證(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然查,原告用力拉扯被告斜背包
,遭被告拖行,過程中,原告右腳遭放置在旁之三角錐絆倒
,接著跌坐在角椎上,原告之背部、左手臂擦撞到三角椎及
疊高之購物籃,雙腿擦撞到倒地之三角椎乙節,業據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拍攝畫面無誤,且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72頁),可知原告係因拉扯被告
斜背包過程中,未注意路旁放置之物品,因而自行跌倒在地
,觀諸現場畫面,尚有其他民眾靠近圍觀,堪認被告並無立
即逃逸、離去現場以脫免逮捕之可能,而原告自身為拉扯被
告,未注意路旁堆置物品因而絆倒在地,自難逕認被告在等
候警方到場之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拉扯原告致其跌倒受
傷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故意或
過失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商品損失50,390元,且因系爭
傷害,原告15日無法在市場擺攤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1,150
元,復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商品已實際
合法發還原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自己在拉扯被告過程中,未
注意路旁物品堆置情況,因而絆倒所致,業據認定如前,原
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取之系爭商品業已發還原告,且原告未能
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確係有傷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4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